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11280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广州富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富泓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富泓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货款本金73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000元(合同金额的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怀集县500t/d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项目《HZ-DCS工业自动化系统V3.0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HZ-DCS工业自动化系统V3.0,合同金额24600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间第3项约定,“到货款:设备完成交货后,并经外观、数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到货款,到货款为合同总额的30%计柒拾叁万捌仟袁(¥738000.0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第1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超过15天后开始计算,标准为每天按逾期货款的1‰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在2020年9月16日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1476000元,2023年10月12日,原告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合同剩余欠款;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均拒绝付款至今。因被告逾期支付到货款时间已达1240天,违约金高达915120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故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123000元。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原告未扣除预付设计费用50000元,应付金额应为738000-50000=68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500t/d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意向书》,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0万元,原告需要为项目提供设计图纸深化。付款方式1:合同意向书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图纸深化设计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如双方在该工程设备采购阶段签订了该工程设备采购正式合同,则此部分图纸深化设计费将自行转为该正式合同的预付款。”为此,我方支付了5万元的图纸深化费用,双方后续合作中签订了正式的《设备采购买卖合同》,按照意向书约定,此款项可以用于抵扣设备款。因此,我方应付的货款费用为688000元。2.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调试单》,项目设备并未完成全部安装及调试。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合同履行均存在过错,因此我方认为应该对违约金进行免除,互不追究合同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需方某乙公司与供方某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HZ-DCS工业自动化系统V3.0,合同含税总价2460000元。双方约定:七、付款时间。1.预付款: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计柒拾叁万捌仟元(¥:738000.00);2.提货款:供方设备生产完毕,需方派员到供方车间(或可以委托供方)进行厂内验收,厂内验收合格后向供方支付提货款,提货款为合同总额的30%,计柒拾叁万捌仟元(¥:738000.00),[供方如果分批发货需方则支付本次发货货物合同价值总金额的30%]供方收到提货款后安排发货;3.到货款:设备完成交货,并经外观、数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到货款,到货款为合同总额的30%计柒拾叁万捌仟元(¥:738000.00);4.调试款:供方所供设备完成调试,并经过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调试款,调试款为合同总额的5%计壹拾贰万叁仟元(¥:123000.00);5.质保金:供方所供设备自试运行经需方验收合格满3个月后,需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计壹拾贰万叁仟元(¥:123000.00),但供方应在需方支付质保金前提供由银行开具的等额质量保证金保函,质保期为一年,自质量保证金保函开具之日起计算。……十一、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其他约定事项:若供方超过应交付日期15天仍未完成交付的(非供方原因及不可抗因素除外),自次日起每天按逾期交付设备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若需方不能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超过15天后开始计算,标准为每天按逾期货款的1‰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将全部设备交付给某乙公司。2020年9月16日,某甲公司在微信中向某乙公司项目对接人***询问“我们所供设备已全部发货完毕,30%到货款您看什么时候可以安排支付”,某乙公司回复“已经安排了,计划这周付款”。
2022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回复《关于怀集县农村生活垃圾终端分类处理PPP项目设备采购付款告知函》,载明:我司采购用于怀集县农村生活垃圾终端分类处理PPP项目简称【怀集项目】设备,前期因疫情及各种客观因素影响,造成怀集项目迟迟未能蝮工验收,进而影响到我司的工程结款及出现付款不及时与延误现象,我司深感抱歉!为了积极履行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事项,我司正在与协力合作单位上海电气环保集团(国企)及政府部门沟通协调,加快怀集项目竣工环评验收工作,怀集项目现在也由国企上海电气在全面主导项目运营,倾全力已促成启动竣工环评验收(竣工环评验收期预计3个月左右时间),受此客观因素影响,以及尽早履行与贵司的合同约定,就贵司来函催款一事,我司承诺待怀集项目环评竣工验收期结束,收到怀集项目的工程结款,优先安排拨付贵司的相关欠款。
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已支付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提货款共1476000元,目前设备尚未验收完毕,故在本案主张合同约定的到货款738000元。
某乙公司主张其向某甲公司预付了50000元,应予抵扣,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500t/d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意向书》及付款凭证。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500t/d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约定:某甲公司为项目提供设计图纸深化,总价1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意向书签订3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一笔图纸深化设计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之前完成经甲方和设计院审核通过的深化设计图纸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图纸深化设计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如双方在该工程设备采购阶段签订了该工程设备采购正式合同,则此部分图纸深化设计费将自行转为该正式合同的预付款。意向书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到货款7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000元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产品购销合同》,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某甲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某乙公司尚未支付到货款738000元。其次,关于某乙公司预付的设计费应否抵扣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后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50000元。根据《合作意向书》约定,如双方在该工程设备采购阶段签订了该工程设备采购正式合同,则此部分图纸深化设计费将自行转为该正式合同的预付款。虽然某乙公司没有支付第二笔设计费,但上述约定内容并未将支付第二笔设计费作为设计费转为正式合同预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在双方最终签订正式的《产品购销合同》后,某乙公司要求该部分设计费作为预付款予以抵扣,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后,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688000元。再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到货款738000元在设备完成交货,并经外观、数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逾期支付,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超过15天后开始计算,标准为每天按逾期货款的1‰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虽然每天按逾期货款的1‰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即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0月开始计算到本案诉讼之时,计得的违约金也已远超合同金额的5%即123000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2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长时间拖延到货款,其要求免除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广州富泓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泓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货款688000元;
二、被告广州富泓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广州富泓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一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