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279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防城港市
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