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名与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鼎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金邦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507号
原告海南金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振发,该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南鼎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振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兼)。
委托代理人陈朝君,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
原告海南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发建筑公司)、海南鼎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鼎发实业公司)、*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文、鼎发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兼)和许振发、鼎发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金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8日和2006年1月18日分别与鼎发实业公司和鼎发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合同履行产生讼争。2013年1月2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琼环民终字第2号和第3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鼎发实业公司和鼎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据上述判决,原告应支付鼎发建筑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等共计3393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将3516万元转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口中院)。海口中院以(2013)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原告海口市国用(籍)字第undefined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所有未完工建筑应属于原告所有,占用鼎发实业公司少部分土地的未完工建筑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南高院)(2012)琼环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应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由原告自行拆除。但自2006年11月13日上述项目被海口市建设局责令停工后,原告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未完工建筑一直由鼎发建筑公司和鼎发实业公司,并由*名经营非法侵占至今,用于作为停车场、驾驶训练场地、仓库等用途。三被告通过非法侵占阳光的合法财产获取了巨大的非法利益,该利益源自原告所有财产的孳息,三被告应予返还。同时,由于三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未完工建筑,拒不清场退出,不仅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也致使原告已投入的巨大资金积淀,其资金利息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undefined号土地使用权和海口市国用(2006)第008235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未完工建筑物的非法侵占。撤离在该土地及建筑内的停车场、汽车驾驶培训场所及仓库、人员、闲置机械等一切物品;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占原告上述合法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及损失共计1295477.75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鼎发建筑公司辩称,我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自2005年起与鼎发实业公司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0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联营合作开发“四季华庭阳光华府”项目。两单位的土地合并报建、共同开发,我司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因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企图变更合同条款、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经海口中院和海南高院审理,均判决原告败诉。根据生效判决,仅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费等本金,原告就应向我司支付3300余万元。对于我司诉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司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了等待判决复工,判决生效前我司只派了两位老人看守留在现场的施工机械和物资,在判决生效后,我司立即将有关施工机械、物资和看守老人撤离,并于2013年2月初已撤离完毕。判决生效后,凭着诚信为本的精神,我司一直对和谈方案怀有希望,一直没有申请执行,而是和鼎发实业一同与原告联系。但是,原告一直回避与我司就有关土地交付、和谈等任何接触,拒绝我司的和谈要求,甚至连我司送交和邮寄的文件也拒绝签收。2013年4月26日,为回应原告的无理指责,我司与鼎发实业公司一同向海口中院和原告送达书面意见,再次重申我司在接到判决书后一星期内已撤离完毕,但原告再次拒绝签收。我司接到本案的诉状后,我司于7月23日派员前往现场发现我司撤离后由于原告疏于管理,其用地范围的东部围墙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村民推倒,小区无法封闭,形成开放式工地,周围村民及社会人员均可自由进出。因此,在项目用地范围内,发生村民及社会人员进场活动留下的迹象,这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和我司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我司本身未进行任何经营类活动,也从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使他人取得使用经营该土地的权利。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名,我司不认识、未曾接触、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有可能是村民或社会闲散人员所为,甚至也有可能是在我司撤离之后原告所为!总之,和我司完全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称已经支付海口中院3000余万元执行案款,不仅违背常理,我司也没有收到,即使收到也不足以支付我司的执行案款,而诉称海口中院解除查封的裁定,因查封期限尚未届满,我司并未同意解除查封,在此情况下解除查封,令人费解,更何况我司至今未曾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综上,我司早已在2013年2月初撤离完毕,原告拒收我司的函件,完全违反诚实信用、苛尽职守原则和交易惯例,原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我司从来没有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原告称我司“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并用来经营”完全不符合事实,其诉称的所谓孳息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正义,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发实业公司辩称,我司拥有海口市国用(籍)字第0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1870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5年3月起我司以该块土地与原告合作开发“四季华庭阳光华府”项目。根据合作开发合同,我司只提供上述土地,由原告出资并负责项目的全部建设。鼎发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经招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合同签订后不久,因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企图变更合同条款、拖延支付鼎发建筑公司工程款导致停工等原因,我司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案经海口中院和海南高院审理,依法判决原告败诉。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应向我司支付违约金460万元,并自行拆除占用我司土地上的未完工建筑。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不履行判决义务,既未支付违约金给我司,也未拆除占用我司土地的未完工建筑,甚至不签收我司送达或邮件的函件。我司接到本案原告诉状后,经勘查现场,并没有发现原告土地上有其所称的仓库、驾驶培训场地、停车场等,反而是原告仍未拆除占用我司土地的建筑物。在我司场地上虽然发现驾驶培训场地的痕迹,但已经没有物品和人员。由于无法获知侵权人的具体情况,我司已在《海南日报》公告,但尚未有人与我司联系。鉴于原告未拆除建筑系生效判决执行问题,我司将在执行强制拆除完成后,再根据损失情况依据新事实理由另行起诉。据了解,鼎发建筑公司已于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将有关物品和人员从项目用地上撤离。而原告不派人看管用地,用地围墙多处倒塌,用地无法形成封闭,导致有人自由进出。而我司从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使之取得原告土地的使用或经营权。至于原告所称的*名,我司不认识、未接触,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于原告的的诉称可能是在小区无法形成封闭后进入现场的人员所为,甚至也有可能是鼎发建筑撤出场地后原告所为。由此可见,我司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更未用于经营牟利,原告称我司“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并用来经营”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起诉纯粹是扰乱视听、混淆是非、无理取闹之举,意在对我司的开发增加不良影响,推卸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请法院明察秋毫,尽快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和2006年1月18日,原告分别与鼎发实业公司和鼎发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鼎发实业公司和鼎发建筑公司分别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23日和7月2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和(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鼎发实业公司和鼎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鼎发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原告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鼎发建筑公司对(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也不服,也提起上诉)。2013年1月2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琼环民终字第2号和第3号民事判决,均维持一审作出的合同解除的判项。(2012)琼环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原告用于合作开发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undefined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764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海口市国用(2006)第008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4933.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退回原告使用,该两《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使用。2013年4月26日,鼎发建筑公司和鼎发实业公司联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去《关于海南省金邦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案件执行的意见﹥和﹤执行和解协议﹥相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在该《意见》函中,鼎发建筑公司称其在接到法院终审判决之日起即开始从原告土地上撤离,并在一个星期之内已经撤离完毕,而鼎发实业公司则称其根本就从未侵占过原告的上述土地和建筑物。2013年6月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undefined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764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3年7月27日,鼎发实业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寻找实际侵占使用原告土地的驾驶训练场和停车场经营者,并在现场张贴该《公告》。
另查,海口市国用(籍)字第undefined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口市国用(2006)第008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鼎发建筑公司及鼎发实业公司的陈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环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琼环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国用(籍)字第undefined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国用(2006)第008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海南省金邦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案件执行的意见﹥和﹤执行和解协议﹥相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undefined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764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海口市国用(2006)第008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4933.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根据海南高院(2012)琼环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告用于合作开发的该两《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退回原告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归原告使用。从鼎发建筑公司和鼎发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给海口中院送呈的《关于海南省金邦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执字第197号案件执行的意见﹥和﹤执行和解协议﹥相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来看,鼎发建筑公司在海南高院二审终审判决后,已在7日内主动从原告的土地上撤离。原告提供现场的一些照片不能足够证明侵占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侵权人是三被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音质模糊不清,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看,被录音的对象并未承认其是三被告的员工或受三被告的指使所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录音的对象即是三被告的员工。也即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侵占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侵权人即是三被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撤离该土地,并赔偿损失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金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忠东
审 判 员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