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舌坡119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雯、陈泽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商路1号海南省商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彭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及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雯、陈泽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3868.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工程进度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利率,从被告应付每一笔工程进度款而未付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为1593264.82元;2、工程结算部分:本金1189956.73元=6653868.66元-5463911.93元,自200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年限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为894145.72元,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墙装饰。工程最后造价根据竣工图、施工签证、洽商等资料,按海南省现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省市有关计价文件进行结算,后扣减降标比例1.32%。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承包价20%的工程款作为备料款。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表,被告按审定的进度支付90%的进度款,累计支付进度款和备料款达工程总完成量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优良后支付至承包价的95%,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后付清。2003年7月14日,工程施工完毕。同日,双方作出《海南省商校职工住宅楼分项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确认:1、双方验收合格的分项工程有:主体结构(2002年12月20日验收,质量优良)、水电安装、楼梯扶手、铝塑窗。消防系统由消防部门验收,在验收前由被告管理。2、工程2003年7月14日交被告管理。3、厨房、卫生间由被告施工。4、被告另行委托单位安装的铝塑窗及其他工程,原告不承担质量保修义务。5、室内装修工程及其他分项工程(含铝合金窗最大尺寸部分)由被告另行委托单位施工,工程质量及安全(消防安全)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将会议纪要确认的工程全部移交被告。由于被告委托的单位施工的铝合金窗分项工程最大尺寸部分未通过检测,导致工程竣工资料不全,项目没有进行整体验收。同年,被告让学校教职工及学生入住职工住宅楼。2004年1月3日,原告将2003年12月30日编制总造价为5463911.93元的《工程进度书》报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尽快完成被告委托的单位施工的铝合金门窗检测,以便原告整理竣工资料进行验收。被告虽表示对函件中的一些提法和决算金额需要商议,但并未对《工程进度书》进行审定,拒绝付款。因春节临近,原告面临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巨大压力,同年1月13日、2月17日及3月18日,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和组织工程验收。被告无故拖延于同年3月30日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但对支付工程款请求及《工程进度书》未审核。同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规格最大玻璃分项工程是由被告组织施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擅自使用工程已达半年多,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催促被告尽快做好此项检测工作,以便工程顺利验收。同时,原告再次将《工程(决)算书》交被告审定。后被告委托海南中正联咨询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结算书,原告认为结算报告与事实不符未予认可,并针对报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主张工程造价应依据原告2005年11月28日编制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5967367.56元进行结算。同年8月21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但被告未按《会议纪要》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拖延4年多时间。2009年1月7日、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的函》,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3月5日,被告委托海南中正联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将造价为4829003元的结算审核书送交原告征求意见。同年5月31日,原告将造价为5967367.56元的《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造价清单》送达被告,但被告仍未审核,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在四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和结算函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承建的工程至2004年1月3日前已累计完成工程进度5463911.93元(其中土建4909802.54元,水电安装554109.39元)。被告在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支付至360万元的进度款后即不再支付,拖欠1863911.93元的工程进度款至今已十多年。
原告送交给被告的工程进度和工程结算书已十多年,并多次书面要求支付,被告未提异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计价和承包计价管理方法》的规定,已视为被认可。被告时隔10多年后,于2014年6月10日、6月30日、7月4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派员核对工程项目。原告于同年6月23日、7月1日、7月9日复函,指出原告2004年1月3日报送的5463911.98元进度、2005年11月28日报送的结算(土建)4909802.50元及(水电)554109.39、2010年5月31日核对后再报送的5967367.56元,被告未不提出异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已视为被认可。2014年12月,原告再次组织人员对该工程造价复核后,发现之前送交的结算造价中漏算了造价686501.10元,工程总造价实际应为6653868.66元。原告再次将工程总造价为6653868.66元的结算造价向被告送达,被告拒收。后经公证处公证邮寄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异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因此,原告最后送达总造价实际应为6653868.66元的结算造价应当视为已被认可。除工程进度款1863911.93元未付之外,尚有1189956.73元工程结算款自2004年2月1日拖欠至今,应与被告尚拖欠的1863911.93元的工程进度款分别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1月3日将总造价为5463911.93元的《工程进度书》报送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同年1月13日、2月17日和3月18多次书面进行催款。2006年1月19日,将造价为5967367.56元的《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要求据此结算。200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达成16条共识。此后长达4年多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1月7日、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可见,从2006年8月21日的《会议纪要》到2009年1月7日原告催款,此期间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变成自然之债,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鉴定人未实际到工程现场勘察,而鉴定意见却以现场勘察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说明,鉴定意见部分项目和数据明显与在案证据相矛盾,而产生这些错误的直接原因就是由于鉴定人未实地进行勘察。因此,鉴定意见因程序严重违法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海口市××区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墙装饰,以预算价4551992.43元扣减降标比例1.32%后为4491803.68元。工程最后造价根据竣工图、施工签证、洽商等资料,按海南省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省市有关计价文件进行结算,后扣减降标比例1.32%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承包价20%的工程款作为备料款。每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表。被告按审定的进度支付90%的进度款,累计支付进度款和备料款达工程总完成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达优良后支付至承包价的95%。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竣工一个月内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后付清。保修金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计算,土建保修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00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住宅楼分项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工程于2003年7月14日交被告管理,后出现的安全及其他责任由被告负责,水电安装,楼梯扶手,铝塑窗验收合格。厨房、卫生间、室内装修工程由被告施工。工程主体结构于2002年12月20日已通过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截止2003年7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2004年1月,原告将2003年12月30日编制总造价为5463911.93元的《工程进度书》报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尽快完成被告委托的单位施工的铝合金门窗检测,以便原告整理竣工资料进行验收。同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和组织工程验收。同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规格最大玻璃分项工程是由被告组织施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擅自使用工程已达半年多,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催促被告尽快做好此项检测工作,以便工程顺利验收。2005年8月29日,被告委托海南中正联咨询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结算书,未获原告认可。2006年1月,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主张工程造价应依据原告2005年11月28日编制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5967367.56元进行结算。同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达成16条共识。2010年3月,被告委托海南中正联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将造价为4829003元的结算审核书送交原告,原告未予以认可。同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造价清单》,被告未审核。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进行工程结算等。2014年6月14日及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邀请贵司核对我司教职工集资楼工程项目的函》,要求原告安排人员核对工程项目。同年6月23日及7月2日,原告回复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2014年12月,原告将工程总造价为6653868.66元的结算报告向被告送达,被告拒收,后原告通过公证将结算报告邮寄给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5211989.68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关于紧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工程结算书》、《复函》、《工程(结算)书》、《关于征求工程结算意见的函》、《会议纪要》、《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造价清单》、《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的函》、《邀请贵司核对我司教职工集资楼工程项目的函》、《关于〈邀请贵司核对我司教职工集资楼工程项目的函〉复函》、《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函》、通知、收据、进账单、发票、进度书、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工程于2003年7月14日交付被告管理,后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已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因此,至起诉前原告未知晓欠付的工程数额,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经鉴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211989.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尚应支付1611989.68元(5211989.68元-36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工程款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由于工程于2003年7月14日已交付被告管理,因此,即截止2003年7月14日,扣除保修金2%后,被告应付工程款至98%即5107749.89元,被告仅支付了3600000元,尚拖欠1507749.89元,此部分的款项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2%工程款104239.79元于保修期满后即2004年7月14日前支付,逾期则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989.68元及利息(利息以1507749.89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4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04239.79元为基数,从200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期货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1元,由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28元,被告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923元。鉴定费150620元,由被告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人民陪审员  吴爱凌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可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