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民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商路1号海南省商校。
法定代表人: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冠,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舌坡***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29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具体明确,被申请人亦未否认。二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共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一审造价鉴定意见出具前并不明确。对于工程逾期结算,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鉴定意见出具前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再审申请人违约为由,判定支付鉴定意见出具前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3、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视同完成本案工程结算。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即2017年5月12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期届满后起算。
鼎发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前置条件系结算,但对于双方不配合结算的情况下付款程序如何进行,时间如何确定等都无法明确,因此造成了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付款之日,适用法律正确。2、原判决关于“工程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因此至起诉前原告未知晓欠付的工程数额”事实认定并无不清,再审申请人关于以欠付工程款不明确为由主张欠款利息计算起点应为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应对工程一直未能结算承担全部过错,且欠付工程款属于客观情况,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能作为不承担拖欠工程款导致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虽未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按照起诉之日计算,更不能按照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算,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按起诉之日计息于法无据。3、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再审申请人违约,占用被申请人资金长达十余年,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判决结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依法认定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付款时间及计息起点,法律适用正确,且与本案事实一致。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自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涉案工程于2003年7月14日由鼎发公司交付商校公司管理使用,自该日起应视为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书》约定“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一个月内结算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后付清”,由此可见,双方虽约定商校公司在结算后一个月付款,但对结算期限、结算方式和结算无法进行情况下付款期限如何确定均没有明确约定,在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以及结算无法完成的情况下造成了付款时间在事实上一直无法确定,付款行为亦无法履行,故原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鼎发公司也已向商校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商校公司应于2003年7月14日涉案工程交付其管理使用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无不当。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原判决确定应从鼎发公司向商校公司实际交付楼房时计算利息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以该时间起算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校公司主张双方因未对工程进行共同结算,在工程款没有明确前无法支付,且对于工程逾期结算被申请人存在过错,不应支付鉴定意见出具前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作为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双方当事人符合因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而适用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法定情形,工程是否进行共同结算不影响鼎发公司向商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亦不能免除商校公司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承担应付款责任,商校公司主张应自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后一个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商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峤
审判员 郝兆亮
审判员 许平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小瑜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