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教育局机关小区******。
法定代表人:廉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君,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口市龙舌坡**div>
法定代表人:许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晓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关键证据2、4、5的工程部印章均系鼎发公司伪造的,证据9《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9#、10#、11#、12#楼桩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系鼎发公司变造的。鼎发公司既然已经私刻了恒信公司工程部的印章,那么变造《澄迈恒信经典住宅小区9#、10#、11#、12#楼桩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轻而易举。2、对于三份单据上我司员工的签字系鼎发公司模仿所签,字迹并不相符,且合同中我司授权李运皇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相关事宜,核算、决算工程款并不在其授权范围之内,即使是其所签也系逾权行为。3、证据4中的公章与我司的公章明显不符,光凭肉眼即可辨认。因复印件不清楚,当庭核对原件时我司提出疑问并申请印章真伪鉴定,法庭未予准许,系程序违法,故我司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印章真伪鉴定或者发回重审。二、1、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几个关键证据是真实的,但5#、6#楼至今未完工,鼎发公司爆桩未处理,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的约定:“由于地质原因而导致的断桩、飘桩、超深且压力不够的为废桩(需经发包人确认),发包人承担此部分废桩的材料费用,废桩部分的施工费用则由承包人承担。…”爆桩部分的施工费用应从鼎发公司提交的结算总额中扣除(详见我司提交的《1#2#5#6#楼桩基工程量审核汇总表》)。庭审中鼎发公司明确承认“对证据一恒信公司所说5#、6#楼工程我方是没有完工,恒信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80%,爆桩的情况我们已经标出米,爆桩是我方表明的,是恒信公司没有处理,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双方的义务”证明鼎发公司未完工及施工中发生爆桩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审查5#、6#楼鼎发公司提交施工相关材料的时间以及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该节点是适用《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给付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非乙方原因在打桩完工后贰个月内不完成工程桩的静载、动测实验,则本桩基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在10天内一次性结清承包人的工程余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有:1、打桩完工后2、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根据静压桩施工流程:场地平整→桩位放线一试桩施工工程桩施工一静载实验一土方开完→桩头破除→桩基础动检测,第一,恒信公司的打桩并未完工。从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2015年1月15日,5#、6#楼桩基础工程还处于静载实验未完成,基槽未开挖的状态,而恒信公司也并不知道爆桩的事实。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恒信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怎能适用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恒信公司给付余款第二,鼎发公司直到2017年8月才提交施工相关资料,恒信公司才知道爆桩事实,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施工过程中,鼎发公司将存在问题及时报告给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就是在鼎发公司施工过程存在问题及时报告给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就是鼎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但恒信公司没有反馈意见,也没有提出整改方案、设计图纸及如何施工”的事实。之后收复印件,而监理代表连名都没有签,又如何让恒信公司采纳该份证据,及时处理爆桩事宜至此,更不可能存在鼎发公司所谓的“2014年5月12日之前”完成工程桩的静动载实验,给付其工程余款。综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废桩相关费用,核算工程款。三、一审法院支持鼎发公司的利息诉请错误。1、鼎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3月6日、4月18日分别支付恒信公司5#、6#楼工程款36万、30万、14万元,共计8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是因为鼎发公司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迟迟未上交工程资料,因此未给付尾款20余万元。鼎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于理不合。2、如果认定证据五是真实的,那么2015年12月17日的《付款申请报告》上鼎发公司的同意签章,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的补充合意,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放弃了之前1#2#5#6#楼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因此恒信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10月22日分别支付鼎发公司1#2#楼工程款41万元、47.2万元,在2015年1月13日确定完成工程量之后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76790.6元,共计1158790.6元,至此1#2#楼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3、《付款申请报告》系双方达成合意暂扣三万元待5#6#楼基槽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的协议,因5#6#楼至今未补桩,之后步骤无法完成,因此该三万元的给付条件未成就,而恒信公司同意给付20万元系鼎发公司隐瞒爆桩事实得来,请求利息更系无理要求。综上,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鼎发公司辩称,一审关于恒信公司23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的法律事实认定非常清楚。一审证据1、《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1#、2#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据8、《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9#、10#、11#、12#、18#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恒信公司对该些证据加盖公章及签名后不认可并进行狡辩是为了故意拖延给付时间。恒信公司认为其工程部的公章为伪造,但该公章直至2018年在另外的工程中仍正常使用。本案涉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恒信公司应按结算支付余款。恒信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是故意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不允许。
鼎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信公司支付鼎发公司拖欠工程款230000元;2、判令恒信公司向鼎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为49621元);3、判令恒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案件受理费、财产保护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发公司、恒信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后,鼎发公司就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鼎发公司将存在问题及时报告给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就是鼎发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的问题,但恒信公司没有反馈意见,也没有提出整改方案、设计图纸及如何施工。恒信公司在鼎发公司提交的《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1#、2#、5#、6#管桩基础结算单》签名并盖工程部印章确认结算结果,确定1#、2#、5#、6#合计2188790.6元;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是恒信公司工程部向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确认1#、2#、5#、6#楼桩基础施工于2014年9月份已完工,按合同结算金额为2188790.6元,已付1882000元,尚欠306790.6元,该公司领导在该报告中同意支付276790.6元,暂扣30000元;鼎发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写明: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非乙方(鼎发公司)原因在打桩完工后贰个月内不完成工程桩的静载、动测试验,则本桩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恒信公司)在10天内一次性结清承包人(鼎发公司)的工程余款。综上所述,恒信公司承认工程已完工,且结算工程款,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5#、6#楼桩工程已完工。根据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付款凭证》7张,恒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付360000元、2014年3月6日付300000元、2014年4月18日付140000元、2014年8月19日付4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付472000元、2015年1月28日付200000元、2016年1月13日付76790.6元给鼎发公司,合计1958790.6元,尚剩23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6#楼桩基是否履行完毕,是否验收与结算。鼎发公司请求判令恒信公司向鼎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恒信公司时间付清之日止,暂计止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为49621元)。利息的计算为:1、视为验收合格10天后恒信公司应给清的5#、6#工程余款为1012274元,已付800000元,尚欠本金212274元,从2014年5月12日计至2015年1月15日共249天,按年利息4.75%,利息6974元;2、2015年1月15日鼎发公司、恒信公司双方确认1#、2#、5#、6#楼桩工程款为2188790.6元,已付1682000元,尚欠本金506790.6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12天,按年利息4.75%,利息802元;3、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350天,按年利息4.75%,利息14168元;4、2016年1月13日恒信公司已付76790.6元,尚欠本金23000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共912天,按年利息4.75%,利息27677元,利息共计49621元。在庭审中,恒信公司对鼎发公司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鼎发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鼎发公司请求判令恒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9621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鼎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恒信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49621元,共计279621元给鼎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恒信公司分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信公司与鼎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是否验收与结算。
恒信公司与鼎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鼎发公司进行了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鼎发公司请求恒信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恒信公司上诉认为,鼎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关键证据《工程材料款支付申报表》、《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1#、2#5#、6#楼管桩基础结算单》,《付款申请报告》上的签名盖章为伪造,据此否认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结算。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但该三份证据在一审中恒信公司并没有就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不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中,恒信公司向法院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查清该三份证据中签名盖章是否伪造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中的签名盖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本案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如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恒信公司可根据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中,本院不同意中止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上诉人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党恩
审 判 员 陈小燕
审 判 员 蔡于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 榕
书 记 员 邓芬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