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3民初1363号
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舌坡119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晓鸣,该公司员工。
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教育局机关小区4栋1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廉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羽,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晓明、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为496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案件受理费、财产保护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主要内容:一、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南省澄迈金马大道第一标段东侧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二、工程内容及范围: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通知为准。三、承包方式: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所有规费税费、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四、合同工期:工程承包总工期45个日历天含所有设备离场工作,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相应顺延。五、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一百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六、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工程款的支付。按完成每幢楼庄基础工程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被告完成施工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由此类推,直至完成到二幢楼桩基,余下20%工程款代桩基础验收合格、资料及税票交清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本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非乙方原因在打桩完成二个月后不完成工程桩的静载、动测试验,则本桩基础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在10天内一次性结算承包人的工程余款。自2013年11月20日合同一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原告完成5#、6#两栋楼的桩基础工程,被告仅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工程款360000元,违反了每完成每幢楼桩基础工程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的合同约定。2014年3月2日在原告向被告报送及要求支付施工总金额1012274元后,被告才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4月18日转入300000和140000元,尚扣留20%的工程余款212274元。因被告原因工程验收一直未完成,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非乙方原因在打桩完成二个月后不完成工程桩的静载、动测试验,则本桩基础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在10天内一次性结算承包人的工程余款”,即被告理应于2014年5月2日将余下工程款项结清给原告,但再次违约未支付工程尾款212274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再签订《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1#、2#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除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及开工日期有变外,合同二与合同一内容一致(包括承包方式。验收标准,质保期、合同工期、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等)。合同二签订后,被告故技重施,截止至2014年9月原告完成1#、2#楼全部桩基础工程,被告仅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转来一笔工程进度款410000元,依旧未按约在原告完成每幢楼桩基础工程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方才转来完工后的第二笔工程款476000元。此后,依据合同二的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非乙方原因在打桩完成二个月后不完成工程桩的静载、动测试验,则本桩基础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在10天内一次性结算承包人的工程余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前向原告结清1#、2#楼全部工程款,但其不惜再次违约,拖延向原告结清合同约定的1#、2#楼工程余款118000元。截此,至2014年11月底止,距离2014年5月2日应结清5#、6#楼及2014年11月应结清1#、2#楼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仍拖欠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合计506790.6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合同一及合同二所涉全部桩基础工程结算单《澄迈恒信金典1#、2#、5#、6#楼管桩基础结算单》,被告认可了原告作出的1#、2#、5#、6#楼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价为2188790.6元,其中5#、6#楼结算款为1162116元,1#、2#楼结算款为1026674.6元。在全部的桩基础工程款已确定,且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一次性结清拖欠的全部款项506790.6元,然而,仅在2015年1月28日转来一笔工程款200000元后,被告依旧采用拖延的方式一再回避支付余款。近一年里,经原告不断以关于严格履行合同并保留违约责任追究的警告式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来函确认尚欠原告未付工程款306790.6元,除双方商定从工程余款中扣除30000元待5#、6#楼基槽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外,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余款276790.6元。数天后,在被告未按承诺付清余款情况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被迫再以书面催促被告,2016年1月13日被告转来余款尾数76790.6元,不再支付余款200000元。之后近两年期间,被告不仅拖欠不完成5#、6#楼基槽验收工作,且在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恳求被告结清全部欠款情况下,被告均不理会,拒绝还款,态度与行为恶劣。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一再违背诚信原则,拖赖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维系企业日常的开支运营,原告多次苦苦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欠款,未果后不得以而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高利借贷,而被告却因长期占用这些资金而获得利益,理应受到相应惩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1#、2#、5#、6#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均未经最终核算,被告认可1#、2#工程总价款1091302.8元,被告已支付完毕。5#、6#因原告施工尚未完结,合同义务为完全履行,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索要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于2014年3月完成5#、6#楼桩基工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在施工中连续爆桩,原告理应及时通知监理,反而瞒报此事让被告现场管理代表在其单方制作的《管桩基础结算单》上签字。本应于2014年1月4日完工的工程,直到现在还处于荒废状态,工期无限拖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三份与被告相关的结算单系原告隐瞒事实得来。1、被告从未刻过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章,该印章来源报告无从考证,对于该签章的效力被告不予认可。2、对于三份单据上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亦不认可。理由如下:(1)合同中被告授权李运皇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过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过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相关事宜,核算、结算工程款并不在被告的授权范围之内,李运皇签字系逾权行为;(2)以上三份证据中都未对被告过程质量中存在爆桩的事实作出说明,仅证据五中对基槽未开挖,桩头未切割的问题作出了说明。(桩基工程的程序是打桩完毕初验合格后再行开挖基槽,切割桩头,最后验收合格),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该付款申请上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均系在不知爆桩事实,还应进一步补桩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这三份证据中对5#、6#楼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应属无效。三、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因答辩人工程未施工完毕,该履行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在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支付了80余万的工程款,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四、被告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待原告依约完成合格工程,验收完毕后再另行确认应付工程款项,如若原告继续怠工,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双方应另行解除合同,核算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6#楼桩基础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工程材料款支付申报表》,证明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已完成5#、6#楼约定的桩基础工程款,并向被告报送施工造价,请求支付工程款;证据3、《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1#、2#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1#、2#楼桩基础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4、《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1#、2#、5#、6#楼管桩基础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送1#、2#、5#、6#楼管桩基础工程总结算,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报送的全部桩基础造价;证据5、《付款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其被告尚欠工程款306790.6元,同时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9月完成1#、2#、5#、6#楼基础施工;证据6、(1)、《关于尽快支付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1#、2#、5#、6#楼管桩基础结算款的函》,(2)、《再次请求结清澄迈金典1#、2#、5#、6#楼管桩基础工程款的函》,证明被告多次拖延支付工程余款下,原告无奈再次以出面方式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尽快结清工程余款;证据7、付款凭证7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施工中被告开始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及时工程金付款。双方确定4幢楼桩基础计算造价后,被告再次违约,拖延支付工程款。证据8、《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9#、10#、11#、12#、18#楼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还有工程在做,被告也确认后面的工程,但对5#、6#楼到现在一直没有说明。证据9、企业工商执照(副本);证据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代码。
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5#、6#楼现场照3张,证明目前5#、6#楼桩基础工程未完成,属于荒废状态,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证据2、《静压桩施工记录》,证明原告在5#、6#楼桩基工程中连续多根爆桩,1#、2#楼已补桩完毕,5#、6#楼未补桩;证据3、静压桩施工流程图,证明该工程未开挖基槽,桩头为破处,更变不可能桩基动检测,也更不可能进行验收;证据4、营业执照(副本);证据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6、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
原、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9、10、11、12;被告的证据: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要说明该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现在原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中体现出来工程部的印章并非被告方所刻,并且签字人李运皇已经离职,因此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另外该证据中周某某的签名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中的笔迹不同,即使是本人签字,也因其无核算工程款的权限系越权行为,而且该申报表中也明确写到中期支付结算总额未审核;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将1、2号楼的1091302.8元支付完毕;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和证据1证据2相同;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1、该工程部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签章;2、即使该份材料出自被告公司单位人员之手,该份报告也能证明以下几点事实:一、5、6号楼本应在2014年1月4日完工,但截至2015年12月17日该部分工程尚处于基槽未开挖,桩头未切割状态,且直到本次开庭原告也一直未处理,导致被告工期延误,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爆桩的事实,但该份证据对爆桩、补桩只字未提,也能证明原告一直对被告方隐瞒爆桩的事实;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以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方不予认可,且1#、2#号楼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5#、6#号楼因为原告的原因,工程未达到可交付的条件,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更能佐证被告已经将1#、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所说5#、6#号楼工程原告是没有完工的,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80%,爆桩的情况原告已经标出来,爆桩是原告标明的,是被告没有处理,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对被告所说证据2的异议,被告公司现场监工代表李运皇签名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到80%的,同意中期支付工程款;对证据4,这份证据有恒信金典公司的盖章和工程部盖章,并且签名确认;对证据5的工程部的章被告公司到今天还使用这个章;对证据6催款的函一个是面签的,还有一份是快递是在2017年10月24日送达给被告的,并且已签收;对证据7汇款凭证没有标清楚是支付哪部分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8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工程材料支付申报表》,工程名称:澄迈恒信金典小区(5#、6#楼),施工总金额1012274元,根据合同条款本次应支付(1012274×80%)元-360000元=449819元。被告在《工程材料款支付申报表》上签有支付300000元,14万元下个月支付;签名:周全民(公司负责人);及在甲方(被告)意见中写明:同意支付、中期支付、结算总额未审核,签名:李运皇,日期:2014年3月3日。两处都盖有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章,李运皇是以上证据1、3两份合同中第十条:双方现场的代表中第一项:发包人授权李运皇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过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变更,过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虽然被告主张工程部的印章并非我方所刻,后面又说并非我公司的签章,但在2018年1月12日《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9#、10#、11#、12#楼桩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预算确认、建设单位代表确认:(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还盖有工程部的印章。从而说明该印章一直都在使用。证据4《澄迈恒信金典小区1#、2#、5#、6#管桩基础结算单》1#、2#结算合计:1162116元,5#、6#结算合计1026674.6元,1#、2#、5#、6#合计2188790.6元。被告代表在该结算单签名的有:1、工程量相符,张汉平(现场工程师)签名,2015年1月14日;2、同意2188790.6元,1#、2#、5#、6#总结算金额(桩工程),李运皇(项目经理)签名,2015年1月14日;以上两项都盖有工程部印章;3、同意按2188790.6元支付,周全民签名,证据1、5同样盖有工程部印章;证据5、《付款申请报告》写明:由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恒信金典住宅小区1#、2#、5#、6#楼桩基础施工,于2014年9月份完工;1#、2#、5#、6#按合同结算金额为(大写:贰佰壹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点陆元,小写:2188790.60元);截止目前已支付桩基工程款1882000元,尚欠工程结算余款306790.6元,由于5#、6#楼基槽未开挖,桩头未切割,经双方协商,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暂扣叁万元,待5#、6#基槽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0000元。盖有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这是工程部向公司的报告,该报告有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支付276790.6元,暂扣30000元,公司领导签名及时间:2015年12月17日,原告方也在该报告上签同意,2015年12月17日。至此,被告向原告确认其被告尚欠工程款306790.6元,同时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9月完成1#、2#、5#、6#楼桩基础施工,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推翻证据2、证据4、证据5,本院对证据2、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以书面方式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尽快结清工程余款,有被告公司领导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被告付款的条据,证明1#、2#、5#、6#结算价2188790.6元,已付1958790.6元,尚欠2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3张现场照片,原告没有认可,表示只能证明现场的现状;对证据2,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记录,报告给被告,由被告处理,原告才能继续施工,由于被告方没有处理,也没有提出新的施工方案;对证据3是施工流程图,但由于被告没有开挖土方,原告也不能进行切割施工。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6#楼桩基是否履行完毕,是否验收与结算。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就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存在问题及时报告给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2就是原告在施工过程存在的问题,但被告没有反馈意见,也没有提出整改方案、设计图纸及如何施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1#、2#、5#、6#管桩基础结算单》签名并盖工程部印章确认结算结果,确定1#、2#、5#、6#合计2188790.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被告工程部向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确认1#、2#、5#、6#楼桩基础施工于2014年9月份已完工,按合同结算金额为2188790.6元,已付1882000元,尚欠306790.6元,该公司领导在该报告中同意支付276790.6元,暂扣3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澄迈恒信金典住宅小区5#、6#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写明: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非乙方(原告)原因在打桩完工后贰个月内不完成工程桩的静载、动测试验,则本桩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被告)在10天内一次性结清承包人(原告)的工程余款。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工程已完工,且结算工程款,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5#、6#楼桩工程已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付款凭证》7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付360000元、2014年3月6日付300000元、2014年4月18日付140000元、2014年8月19日付4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付472000元、2015年1月28日付200000元、2016年1月13日付76790.6元给原告,合计1958790.6元,尚剩23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
原告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时间付清之日止,暂计止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为49621元)。利息的计算为:1、视为验收合格10天后被告应给清的5#、6#工程余款为1012274元,已付800000元,尚欠本金212274元,从2014年5月12日计至2015年1月15日共249天,按年利息4.75%,利息6974元;2、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1#、2#、5#、6#楼桩工程款为2188790.6元,已付1682000元,尚欠本金506790.6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12天,按年利息4.75%,利息802元;3、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350天,按年利息4.75%,利息14168元;4、2016年1月13日被告已付76790.6元,尚欠本金23000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共912天,按年利息4.75%,利息27677元,利息共计49621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9621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49621元,共计279621元给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澄迈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英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