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终29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商路1号海南省商校。
法定代表人:彭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舌坡119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工程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因此,至起诉前鼎发公司未知晓欠付的工程数额”为由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的工程数额”是明确具体的。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款是明确的,起诉状提及的工程款内容与诉讼请求亦相呼应,且多次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来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已被认可,主张应按其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进行结算,这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当庭表示不认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数额,仍以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为准。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直都是明确具体的。一审判决认定“至起诉前鼎发公司未知晓欠付的工程数额”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竣工一个月内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后付清。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03年7月14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管理,因此工程款依约最迟应于2003年8月14日前结算,于2003年9月14日前付清。在案证据显示,2004年至2006年8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自2006年8月21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至2009年1月7日被上诉人再次发函主张支付工程款期间,间隔长达2年4个多月,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超过了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即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后付清,不存在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适用前提不具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鉴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据此工程才完成结算,依合同约定上诉人于鉴定意见出具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于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知晓欠付工程数额为由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却要求未知晓欠付工程数额的上诉人于2003年7月14日起计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实乃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适用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
三、被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工程一直未结算,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从在案证据看,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有与上诉人进行共同结算的意思表示,都是直接要求上诉人按其单方主张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不仅多次提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还委托了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上诉人对此均未配合,亦未认可。因此,工程未结算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鼎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关于“由于鼎发公司与商校公司双方对鼎发公司施工的工程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因此,至起诉前鼎发公司未知晓欠付的工程数额”的事实认定清楚。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关于征求工程结算意见的函》、《关于我司教职工集资楼工程结算说明的函》等证据足以佐证,上诉人2014年以前,一直坚持以其单方聘请的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结算单位,由于被上诉人质疑上诉人所单方委托的造价公司的公正性,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方式,因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发函施压,以争取让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单方结算的方式及结果。双方因此而处于僵持状态。又根据证据十三《邀请贵司结算我司教职工集资楼工程项目的函》等证据可得知,直至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方才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双方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结算的邀请。由于可见,上诉人诉前从未明确拒绝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只是对结算的方式等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进而引发双方僵持未决。由于工程未经结算,不能确定工程余款,被上诉人并未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上诉人不能举出曾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证据,而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当然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存续的问题,追索工程款显然亦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针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有关的计价管理办法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确定的,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自2004年至今,被上诉人所自行结算的有关数额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该不确定状态需要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双方共同予以确定,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认为该数额一直是确定的。一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否确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也可以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确认。若双方不能形成共同委托而合同又无约定的,在诉讼当中,则应由人民法院对该鉴定单位予以委托。本案的鉴定单位是由双方共同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共同选定,因此,具体的结算数额的确定应当是以鉴定得出,且双方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最终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从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进行判决后未上诉。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一直未结算而至起诉前被上诉人未知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与事实相符。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违约,且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长达10年以上,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向金融机构以高额的利息进行贷款,方得以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转,被上诉人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而作为违约且拖欠款项达10年以上之久的上诉人却因款项应付未付而占尽了便宜。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均认可工程已于2003年7月14日交付上诉人,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依法认定本案应当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及计息起点。该法律适用与本案查明的工程一直未进行过结算的事实并无矛盾,上诉人将未结算的事实与建设工程实际已交付的事实混为一谈,实属对一审判决理据的误解。上诉人提出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据此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本案利息起点的前提不具备,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应付而未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交付涉案工程之日起算。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及计息起点是准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适用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上诉人时效方面的有关抗辩,理据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应付款工程余款时间节点并以该节点为计息起点亦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鼎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校公司向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053868.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工程进度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利率,从商校公司应付每一笔工程进度款而未付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为1593264.82元;2、工程结算部分:本金1189956.73元=6653868.66元-5463911.93元,自200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年限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为894145.72元,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16日,鼎发公司与商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鼎发公司承建商校公司位于海口市××区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墙装饰,以预算价4551992.43元扣减降标比例1.32%后为4491803.68元。工程最后造价根据竣工图、施工签证、洽商等资料,按海南省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省市有关计价文件进行结算,后扣减降标比例1.32%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商校公司先付承包价20%的工程款作为备料款。每月25日,鼎发公司向商校公司报送工程进度表。商校公司按审定的进度支付90%的进度款,累计支付进度款和备料款达工程总完成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达优良后支付至承包价的95%。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竣工一个月内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后付清。保修金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计算,土建保修1年。
合同签订后,鼎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鼎发公司多次向商校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003年7月14日,鼎发公司与商校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楼分项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工程于2003年7月14日交商校公司管理,后出现的安全及其他责任由商校公司负责,水电安装,楼梯扶手,铝塑窗验收合格。厨房、卫生间、室内装修工程由商校公司施工。工程主体结构于2002年12月20日已通过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截止2003年7月14日,商校公司已向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2004年1月,鼎发公司将2003年12月30日编制总造价为5463911.93元的《工程进度书》报送商校公司,要求商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尽快完成商校公司委托的单位施工的铝合金门窗检测,以便鼎发公司整理竣工资料进行验收。同年1月至3月期间,鼎发公司催促商校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和组织工程验收。同年4月12日,鼎发公司向商校公司发函,提出规格最大玻璃分项工程是由商校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责任在于商校公司。商校公司擅自使用工程已达半年多,造成的损失由商校公司承担。催促商校公司尽快做好此项检测工作,以便工程顺利验收。2005年8月29日,商校公司委托海南中正联咨询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结算书,未获鼎发公司认可。2006年1月,鼎发公司向商校公司送达《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主张工程造价应依据鼎发公司2005年11月28日编制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5967367.56元进行结算。同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达成16条共识。2010年3月,商校公司委托海南中正联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将造价为4829003元的结算审核书送交鼎发公司,鼎发公司未予以认可。同年5月31日,鼎发公司向商校公司送达《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造价清单》,商校公司未审核。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鼎发公司多次向商校公司发函,要求商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进行工程结算等。2014年6月14日及30日,商校公司向鼎发公司送达《邀请贵司核对我司教职工集资楼工程项目的函》,要求鼎发公司安排人员核对工程项目。同年6月23日及7月2日,鼎发公司回复商校公司,要求商校公司尽快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2014年12月,鼎发公司将工程总造价为6653868.66元的结算报告向商校公司送达,商校公司拒收,后鼎发公司通过公证将结算报告邮寄给商校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鼎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定鼎发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521198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发公司与商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鼎发公司已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工程于2003年7月14日交付商校公司管理,后商校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已合格,商校公司应向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鼎发公司与商校公司双方对鼎发公司施工的工程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因此,至起诉前鼎发公司未知晓欠付的工程数额,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商校公司关于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经鉴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211989.68元,商校公司已向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尚应支付1611989.68元(5211989.68元-3600000元)。鼎发公司与商校公司双方虽约定了工程款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由于工程于2003年7月14日已交付商校公司管理,因此,即截止2003年7月14日,扣除保修金2%后,商校公司应付工程款至98%即5107749.89元,商校公司仅支付了3600000元,尚拖欠1507749.89元,此部分的款项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2%工程款104239.79元于保修期满后即2004年7月14日前支付,逾期则支付利息。鼎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989.68元及利息(利息以1507749.89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4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04239.79元为基数,从200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1元,由海南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28元,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923元。鉴定费150620元,由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发公司诉请商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若鼎发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鼎发公司诉请商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鼎发公司与商校公司对涉案工程一直未共同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曾各自单方得出工程造价,但却未得到对方确认,故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鼎发公司无法确认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知道其要求商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鼎发公司要求商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在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确定前尚未起算,一审法院认定鼎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本案中,鼎发公司与商校公司双方虽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该付款系以工程结算为前提,而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由于鼎发公司已于2003年7月14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商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并结合合同关于保修金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计算且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商校公司应于2003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至98%,在保修期满后即2004年7月14日支付剩余的2%工程款,并以此时间节点作为相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1元,由上诉人海南商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曦
审判员 张莲凤
审判员 黄海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文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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