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167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丽,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出庭)。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祝云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汪发贵,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缺席)。
法定代表人:赵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汪增玉,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祝云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云公司)、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受两次疫情影响、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以及祝云公司申请延长举证答辩期限等,2022年8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祝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0元(240天*300元)、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27天*7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伤残赔偿金142024元(35506*20年*0.2)、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6394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合计19639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由被告***雇佣到湟中区鲁沙尔镇圣山国际项目工地施工,主要工作为泥水大工及外墙保温大工,约定工资按照每平方31元结算,至原告受伤为止,原告在该工地务工超过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10000元左右。2020年7月1日,原告施工工地大部分工作已完工,仅剩部分工作,于是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300元,工资日结算。2020年7月6日,原告在做楼层外墙保温时,因脚手架翻倒,导致原告坠落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湟中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被告要求,原告转院至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费用均由被告结算。之后原告一直在家中恢复,期间原告不定期向被告索要生活费用,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费用40000元。原告向被告询问各项赔偿的事宜,被告均以未完全恢复,还需后续手术为由,要求后期再商议。2022年1月11日至1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期间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原告出院后联系被告希望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推脱。2022年3月4日原告向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提出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9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祝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祝云公司发放工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的工伤赔偿范围,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的,驳回起诉。原告受伤是违反禁止施工规定,擅自施工,并且自己未佩戴安全带导致自己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1.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7月6日下午,湟中区住建局及发包方很早就发放通知,2020年7月6日下午14时开始应当停止施工作业。但原告无视禁止施工的规定,为了干完所剩的零星的活尽快回家,顶风作业,属于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之;2.原告自称从事保温工作好几个月,对于该工作应当有工作经验和风险意识,但原告违反工作纪律,没有打安全带,导致自己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原告遵守安全作业的规定,不顶风作业,就不会发生受伤的悲剧;3.祝云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给二位发工资,也完全知情***的存在,但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险,导致***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赔付,祝云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没有亲自管理施工现场,而是让***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即便***有过错,也是祝云公司的过错,祝云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4.盈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整个工程的收益者,应当具有管理和监督义务,但盈吉公司未催促祝云公司具体施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险导致***受伤没有得到及时处理也存在过错;5.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68873元,且给原告生活费现金47471元,共计支付116344元,原告***也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的196394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因为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单没有三期鉴定的医嘱,但鉴定意见给出了超长的三期,与出院后应当逐渐恢复的常理严重不符,缺乏必要性。即便按照鉴定结果计算赔偿金,原告的计算过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即便按照三期的期限,也应当采用最低期限,根据最低期限费用为误工费参照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指导价位其作为其他建筑施工人员,月工资中位数为3517元。误工费为10530元,护理费参照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指导价位中医疗辅助服务人员月工资中位数为3575元每月除以三十天,乘以六十天为7150元,营养费为60天乘以70元为4200元,伙食费不成立,对方也予以认可,伙食费与交通费也给付过。伤残赔偿金根据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30元,乘以20年乘以20%为135320元,以上合计15719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准确。
祝云公司辩称,1.被告***说保险由祝云公司购买,但按照相关规定,盈吉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就要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祝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相关劳动和劳务关系,将项目承包给***,故祝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违反工地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违反中高考期间停工的通知,且祝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应当由原告及责任人承担责任;4.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承担;5.盈吉公司是项目的发包人和最终受益人,盈吉公司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相关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吉公司缺席未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盈吉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与本案纠纷无关;2.祝云公司与***签署《劳动合同书》,祝云公司应当是原告的雇主;3.盈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未雇佣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至湟中区鲁沙尔镇圣山国际项目工地施工,工作内容为泥水大工及外墙保温大工,约定工资按照每平方米31元结算,2020年7月,***与***约定部分收尾工作劳务工资按照每日300元结算。2020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做楼层外墙保温时,从脚手架下落过程中不慎跌落,施工时未系安全带,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2年1月11日至1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2022年3月4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原告***的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另查明,原告***两次入院共产生医疗费68873元,已由被告***支付。***另给付原告生活费现金47471元,施工期间的工资21029元,***予以认可。
再查明,案涉工程由本案第三被告盈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2020年5月10日,盈吉公司与第二被告祝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所有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祝云公司,祝云公司又将其中的外墙保温部分交由无资质的个人***现场负责。2020年6月30日,湟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0年高考(中考)期间要求建筑施工工地全面停工的通知》,要求“特定县域内所有在建建筑施工工地于7月6日(7月14日)下午2点前全部停工,至8日(17日)高考(中考)结束后方可恢复施工”。盈吉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圣山国际二期项目各施工班组于2020年7月6日下午2点前停止各种施工作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发票、出院证、《通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祝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主张的各项损失类别及数额分别是多少?3.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4.***是否对自身受害有一定的过错?
首先,就***与祝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与祝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的案件。但庭审中***与祝云公司之间均否认签署上述《劳动合同书》,***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占文及王成山亦能够证明未签署过劳动合同的事实,***辩称因***不识字故代签,但未能提交由***授权其代为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名的相应证据,且***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主张***与祝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其次,对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按照每日300元,取165日,确认为49500元;2.护理费,原告入院治疗共计27日,护理评定期60-90日,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任德科和史永福进行陪护,住院期间不再产生陪护费。结合鉴定意见,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取75天,按照2019年西宁市人力资源市场医疗辅助人员月平均工资3575元,计3575元/30天*75天=89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入院治疗27日,本院确认为:27日*70元/日=189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确认为70元/日*75日=52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本院确认为:35506元/年*20%*20年=142024元;6.鉴定费22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产生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其就医并因纠纷产生参与诉讼,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费,***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系因事故引起,因其产生的医疗费已由***直接垫付,***虽在其诉求中已扣除医疗费,但该费用亦应为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负担,本案中应当列入一并计算,经原、被告确认为68873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8955元。
第三,就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谢占文及王成山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由***雇佣至工地务工的事实,在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现有证据能够表明***与***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为其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合法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应知悉相应的施工规范,应在提供劳务时注意自身安全并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保障义务,***未系安全带,致使从脚手架下落过程中跌落受伤,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且其在工地明确通知停工的情况下私自赶工,***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赶工是受***指派,故在工地明确告知停工的情况下其仍然务工是其个人行为,对此亦存在过错,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主要责任。***作为雇主及原告***的直接负责人,应承担25%的次要责任。被告祝云公司作为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负责,未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工伤保险,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为10%。盈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工程具有总括的管理和监督义务,虽在发生事故时已向工地下发停工通知,但仍有施工班组私自施工,其存在监管的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5%。据此,就***提供劳务产生的各项损失278955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60%即167373元,由***承担25%即69739元,由祝云劳务公司承担10%即27895元,被告盈吉公司承担5%即13948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8873元,生活费现金47471元,合计116344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69739元部分,故无须再承担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祝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895元;
二、被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139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青海祝云建筑劳务公司负担725元,被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雨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贵康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