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亦庄新园城市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亦庄新园城市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5949

原告:任占花,女,19617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周韦勇,男,19848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周韦霞,女,19832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女,19866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琦,女,1989812日出生,汉族,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亦庄新园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二街9A7楼。

法定代表人:白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占花、原告周韦勇、原告周韦霞、原告***(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北京亦庄新园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新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齐琦,被告亦庄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周现发2018417日至2018425日期间与亦庄新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亦庄新园公司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50 802元;3、亦庄新园公司支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 144 600元;4、亦庄新园公司支付任占花的供养抚恤金609 624元。事实与理由:任占花系周现发(1958226日出生)之妻,周韦勇、周韦霞、***为周现发、任占花之子女。20184月,周现发被亦庄新园公司聘用,主要从事植被修剪维护工作,工资每天90元,公司每月通过现金方式结算。2018424日下午五点左右,周现发在工作时突然发疾病晕倒,被公司负责人送至北京同仁医院,后经过抢救无效于2018425日凌晨死亡。亦庄新园公司在周现发死亡后,不承认与周现发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不字[2019]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亦庄新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215日,亦庄新园公司与北京红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地绿化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书,将绿化养护工程承包给红地绿化公司,绿化养护所需人员均为红地绿化公司自行解决,故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同仁医院病历手册记录,周现发死亡是因为其家属拒绝治疗导致的,据红地绿化公司负责人潘某与其签字确认的《证明》记载,其家属承认拒绝治疗,后果由其自负,周现发发生脑梗48小时之内应当在医院治疗,但其家属放弃治疗,将周现发转院至老家医疗,导致周现发病逝,亦庄新园公司不应承担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主张周现发于20159月入职北京亦庄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新城公司),2018417日被派到亦庄新园公司工作,岗位园林绿化,工资每天90元,每月2700元,现金发放,没有签字,工资支付至2018424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周现发于2018424日下午1704分突发疾病,2018425日早晨645分死亡,故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庄新园公司对此不认可。20181212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自2018417日至20184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京开劳仲不字[2019]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同意该决定,诉至法院。

四原告为证明周现发原来在亦庄新城公司工作,后被派往亦庄新园公司工作,上述两公司均未给周现发缴纳社保,亦庄新城公司给员工上了100元的安心意外保险,提交了录音(2018914日,亦庄新城公司绿化队队长刘学会与***;20181221日,刘学会与***;20181221日,亦庄新城公司社保缴纳人员李明雷与***)及文字整理材料。亦庄新园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录音中不能体现周现发是被派往其公司工作的,且刘学会、李明雷两个人都是亦庄新城公司的人员,与其公司无关。

四原告为证明周现发于2018417日入职亦庄新园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亦庄新园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其公司的名称及人员签字。

四原告为证明周现发被送到河北省石家庄平安医院进行了继续治疗,提交了急救中心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亦庄新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周现发是擅自离院。

四原告为证明周现发于2018425645分经抢救无效于邢台市第三医院因脑源性猝死,发病至死亡时间大致14小时,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亦庄新园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红地绿化公司是承包关系,提交了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书。四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乙方没有签订日期,周现发是为亦庄新园公司提供劳动的。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周现发拒绝治疗并自行离院,提交了医疗手册、CT申请单、指引单、门诊收据。四原告对医疗手册、CT申请单、指引单不认可,对门诊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周现发去往别的医院治疗,不存在拒绝治疗的情况,而且当时是限于手头上没钱,周现发的同事到公司去拿钱,但后续没有交费。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潘某代表红地绿化公司给周现发的家属9900元,提交了证明(红地公司负责人高云龙、潘某与周韦勇),其上载明:工人周现发于424日下午1600突发脑梗,与1625分送到同仁医院挂急诊,后周现发恢复意识,大夫让做检查,周现发的女婿拒做检查,回家接受治疗,在回邢台路上,突发脑梗送至石家庄平安医院,经抢救死亡,后果由其女婿承担,我本人潘某不负责任。甲乙双方在平等资源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有偿帮助和人道主义补偿金9900元整,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甲方:潘某,乙方:周韦勇……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周韦勇只在白纸上签字,对内容不清楚,认可收到9900元。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周现发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称:我是红地绿化公司的项目经理,红地绿化公司与亦庄新园公司之间属于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周现发为我手下工人,主要做除草、种花工作,平时劳动由组长高云龙指挥,在亦庄开发区经海四路科创六街项目上工作。周现发工资一天90元,一个月2700元,现金发放,工资由我代红地绿化公司为其发放。周现发于2018417日、18日左右去项目上工作,工作了67天就出事了。我与高云龙将周现发送到了北京同仁医院,路上给其家属打了电话。到医院后,我交了200元为周现发做检查,做完检查后其女婿到了,医生说做CT的时候,没交钱,周现发的女婿就说以前他也得过这病,也在同仁医院看过,没看好,但是回老家看了一星期左右就好了,想回家看。当时做检查的时候,周现发还能站立……四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证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红地绿化公司的承包合同已履行,提交了发票(2018712日、2018919日、201919日)。四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红地绿化公司到庭。经询问,红地绿化公司称:“我公司与亦庄新园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亦庄新园公司在法庭上提交承包合同是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与亦庄新园公司按季度结算,双方有结算手续。我公司与周现发存在劳务关系,给周现发的费用也是我公司发放的。”

另查,周现发于201822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原告主张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自2018417日至20184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庄新园公司对此不认可,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周现发于2018226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四原告要求确认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抚恤金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芳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曼曼
书  记  员   王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