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亦庄新园城市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6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占花,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韦勇,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韦霞,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兼上列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辉,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亦庄新园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二街9号A7楼。
法定代表人:白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任占花、上诉人周韦勇、上诉人周韦霞、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亦庄新园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新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亦庄新园公司与北京亦庄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新城公司)由同一公司控股,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周现发曾在亦庄新城公司工作,2018年4月17日亦庄新城公司将周现发调至亦庄新园公司承包的绿化养护工程,两公司均未与周现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现发生前所在岗位是亦庄新园公司承包范围,亦庄新园公司虽称其将周现发所在工程转包给北京红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地绿化公司),但其提交票据均是事发以后的,不能证明事发时与红地绿化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周现发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为亦庄新园公司提供劳动,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亦庄新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现发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与亦庄新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亦庄新园公司支付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丧葬补助金50 802元;3.亦庄新园公司支付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 144 600元;4.亦庄新园公司支付任占花的供养抚恤金609 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主张周现发于2015年9月入职亦庄新城公司,2018年4月17日被派到亦庄新园公司工作,岗位园林绿化,工资每天90元,每月2700元,现金发放,没有签字,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24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周现发于2018年4月24日下午17时04分突发疾病,2018年4月25日早晨6点45分死亡,故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庄新园公司对此不认可。2018年12月12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京开劳仲不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为证明周现发原来在亦庄新城公司工作,后被派往亦庄新园公司工作,上述两公司均未给周现发缴纳社保,亦庄新城公司给员工上了100元的安心意外保险,提交了录音(2018年9月14日,亦庄新城公司绿化队队长刘学会与***;2018年12月21日,刘学会与***;2018年12月21日,亦庄新城公司社保缴纳人员李明雷与***)及文字整理材料。亦庄新园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录音中不能体现周现发是被派往其公司工作的,且刘学会、李明雷两个人都是亦庄新城公司的人员,与其公司无关。
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为证明周现发于2018年4月17日入职亦庄新园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亦庄新园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其公司的名称及人员签字。
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为证明周现发被送到河北省石家庄平安医院进行了继续治疗,提交了急救中心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亦庄新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周现发是擅自离院。
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为证明周现发于2018年4月25日6时45分经抢救无效于邢台市第三医院因脑源性猝死,发病至死亡时间大致14小时,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亦庄新园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红地绿化公司是承包关系,提交了《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书》。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乙方没有签订日期,周现发是为亦庄新园公司提供劳动的。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周现发拒绝治疗并自行离院,提交了医疗手册、CT申请单、指引单、门诊收据。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对医疗手册、CT申请单、指引单不认可,对门诊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周现发去往别的医院治疗,不存在拒绝治疗的情况,而且当时是限于手头上没钱,周现发的同事到公司去拿钱,但后续没有交费。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潘某代表红地绿化公司给周现发的家属9900元,提交了证明(红地公司负责人高云龙、潘某与周韦勇),其上载明:“工人周现发于4月24日下午16:00突发脑梗,于16:25分送到同仁医院挂急诊,后周现发恢复意识,大夫让做检查,周现发的女婿拒做检查,回家接受治疗,在回邢台路上,突发脑梗送至石家庄平安医院,经抢救死亡,后果由其女婿承担,我本人潘某不负责任。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有偿帮助和人道主义补偿金9900元整,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甲方:潘某,乙方:周韦勇”等。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周韦勇只在白纸上签字,对内容不清楚,认可收到9900元。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周现发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称:“我是红地绿化公司的项目经理,红地绿化公司与亦庄新园公司之间属于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周现发为我手下工人,主要做除草、种花工作,平时劳动由组长高云龙指挥,在亦庄开发区经海四路科创六街项目上工作。周现发工资一天90元,一个月2700元,现金发放,工资由我代红地绿化公司为其发放。周现发于2018年4月17日、18日左右去项目上工作,工作了6、7天就出事了。我与高云龙将周现发送到了北京同仁医院,路上给其家属打了电话。到医院后,我交了200元为周现发做检查,做完检查后其女婿到了,医生说做CT的时候,没交钱,周现发的女婿就说以前他也得过这病,也在同仁医院看过,没看好,但是回老家看了一星期左右就好了,想回家看。当时做检查的时候,周现发还能站立……。”
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证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亦庄新园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红地绿化公司的承包合同已履行,提交了发票(2018年7月12日、2018年9月19日、2019年1月9日)。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对该证据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红地绿化公司到庭。经询问,红地绿化公司称:“我公司与亦庄新园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亦庄新园公司在法庭上提交承包合同是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与亦庄新园公司按季度结算,双方有结算手续。我公司与周现发存在劳务关系,给周现发的费用也是我公司发放的。”周现发于2018年2月2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主张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庄新园公司对此不认可,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周现发于2018年2月26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要求确认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抚恤金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主张周现发与亦庄新园公司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周现发于2018年2月2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任占花、周韦勇、周韦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