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8706号
原告***,女,198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杜建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建国,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建国,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49号。
负责人常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建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大兴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辉与青青草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建国、人保大兴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51分,我骑自行车在朝阳区垡头路由东向西行至翠城小区被告停放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车门附近时,杜建辉突然打开车门,将我撞倒,造成我左腿严重受伤,不能走路。经劲松交通大队交警现场进行责任认定,杜建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经门诊诊断,我左胫骨平台骨折,韧带损伤,经医生医治后带上支具回家休息治疗共五个月。因家有八个月大的哺乳期婴儿,我因受伤生活自理困难,不能照顾孩子,所以聘请了一名护理工兼保姆。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直到2014年6月中旬才能勉强上班,至今腿还怕累、怕凉。经我了解,京×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青青草公司,该车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了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建辉与青青草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人保大兴营业部赔偿我医疗费3540元、拐杖和支具(辅助器具)费203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
杜建辉、青青草公司共同辩称:杜建辉系青青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杜建辉正在履行职务。杜建辉与青青草公司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多给原告一些赔偿。关于原告要求杜建辉和青青草公司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杜建辉与青青草公司均无异议,同意由青青草公司赔偿。
人保大兴营业部辩称:京×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营养费和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均没有相应医嘱;诊断证明的休假时间不连续,超过3500元的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还应提交工资减少证明;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与就医相关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1时51分,在本市朝阳区垡头路翠城小区,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杜建辉停放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车门附近时,杜建辉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受损,京×号小客车左后门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杜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未住院治疗。
庭审中,原告提交急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若干,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3541.05元。原告另提交膝踝足固定支具、拐杖发票一张,金额为2030元。此外,原告提交北京鑫星棋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载:原告系我单位员工,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叁万元。原告另提交北京鑫星棋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约为5000元。原告提交护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其自2014年1月6日至6月5日聘请了一名护理人员,负责其伤病期间的护理及家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每月1500元。
另查,杜建辉系青青草公司经理,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
又查,京×号小客车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发票、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护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杜建辉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杜建辉系青青草公司之经理,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青青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杜建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杜建辉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大兴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兴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青青草公司赔偿。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将由本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因涉案事故受伤而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203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且结合原告伤情,该笔费用的支出系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在家休养期间确会导致误工,故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适当参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酌情确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考虑一人护理,但护理期不宜过长,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酌定护理费金额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情,可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数额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复诊次数等综合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青青草公司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千五百四十元、辅助器具费二千零三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二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北京青青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