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上海永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25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陆秀芳。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明。
委托代理人史新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永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交通设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新燕,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上丰路XXX号处,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驾驶员扈远洋驾驶牌号为沪M2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扈远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61.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残疾赔偿金127,152元(21,192元/年×20年×30%)、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驾驶员扈远洋驾驶牌号为沪M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上丰路XXX号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违法避让规定,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扈远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多次复诊治疗,期间于2014年10月31日因右侧额颞顶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在曙光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1天。2015年2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1、牌号为沪M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驾驶员扈远洋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3、原告系本市农业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年满60周岁。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通慧塑料厂担任驾驶员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事发后至同年12月,原告未获工资收入。4、事发后,原告支付门急诊医疗费2,661.70元、外购药(脑蛋白水解口服液)费用1,280元。5、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584.70元(含二次住院伙食费335元),并支付原告现金90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
审理中,原告就外购药费用1,280元要求计入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处方单、收银条及外购药发票。
原、被告合意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3,244.80元、同意由本院按双方上述合意金额予以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本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无异议;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表示:医疗费都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清单、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处方笺、外购药发票、收银条、律师费发票,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提供的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定损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驾驶员扈远洋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予以赔偿。原、被告就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原、被告合意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3,244.80元,并同意由本院按双方上述合意金额予以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系包括其自付的门急诊医疗费2,661.70元以及外购药费用1,280元,对此有相应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永达交通设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249.70元(已扣住院伙食费335元)以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51,191.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22.5天,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现主张护理费4,5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凭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180天。原告现按3,0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18,00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责任承担等情况,酌定为15,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00元,对此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额等因素,酌情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人民币131,244.80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55,241.40元中的10,000元。该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款10,000元相抵扣,不需再行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21,244.80元、第二项余额45,241.4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9,486.20元;
五、被告上海永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永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付款38,484.70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33,484.7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永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元,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被告上海永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