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2016)津02民辖终435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民辖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钢铁电力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功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8号鼎泰大厦1506室。
代表人天津泰达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新,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6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其与天津泰达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泰达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经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天津泰达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帅
速 录 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