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3390号
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439055。
法定代表人:王学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郭子扬,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1861561E。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何昊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183389.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暂计算2019年9月1日-2021年7月1日期间,利息损失183104元),合计250149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018年12月与被告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交货时间,数量、单价以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货物具体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订单确认,并于2018年10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9年5月总计交货2318389.2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其中价值1468289.2元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余价值850100元的货物未开具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在2020年7月17日进行了会议沟通,制定了货款支付计划,但被告仍然未按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18389.2元及利息损失。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账目显示实欠原告货款为1250579.2元,该数额为双方在2020年7月17日结算后,原告存在三笔共计17710元三包款扣减,原告所诉的其他欠款数额不属实,另原告主张的20万元承兑款未付属实,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计算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双方约定的2020年8月之后计算。被告希望原告方能事实求是诚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18年12月4日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置泵车配件。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部分价款。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沟通达成以下共识:1、已挂账付款计划:自2020年8月份开始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10万元以上以扣减已挂账(总额为1268289.2);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或者电汇;挂账额降至70万元以后重启业务。2、已到期商业承兑20万元于2020年8月底之前予以支付等。到2020年8月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2020年7月17日的会议记录已明确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468289.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货物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2020年7月17日的会议记录约定2020年8月开始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认为被告除以上货款未支付外还欠货款850100元未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6828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6元,由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172元,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