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异245号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戚建民,该厂厂长。
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4)乌新民二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新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义务,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后经查询可知,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改制重组并入了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特申请追加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未到庭提供意见。
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意见。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给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其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一、该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无任何关系,申请执行人无权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该公司是于2005年6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英属维尔京群岛SINOLEGENDINDUSTRIESLIMITED,现股东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与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是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前身的问题;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成立于1981年8月15日,存续至今,2013年被吊销,但并未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时及之后,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仍是正常经营状态的独立法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或隶属关系;二、***对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追加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追加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新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经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给付***利润分成款128075元;案件受理费508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均已预交),由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负担3644.45元受理费和3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1437.05元受理费和1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200元(***已预交),由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负担;上述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负担部分可同欠款一并给付***。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作为申请执行人,将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列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新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38511.9元(案款136563.45元,执行费1948.45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因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0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新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上述(2008)新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另查明,1981年8月15日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3年12月10日,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吊销营业执照;该厂现登记状态为:吊销。
2005年6月22日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及英属维尔京群岛SINOLEGENDINDUSTRIESLIMITED。2015年2月6日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6月22日成立时股东为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及英属维尔京群岛SINOLEGENDINDUSTRIESLIMITED。而当时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仍在经营,亦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至今仍未注销。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因合并而终止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换热装备总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钱开洪
人民陪审员       马岩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木也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