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津国机机电设备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湾村。
经营者:陶海娇,系该经销处经理。
上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所述便认定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属先入为主主观认定,本案是否为合同纠纷以及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应在人民法院庭审后,根据证据予以认定,不应未审先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津国机机电设备经销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辽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诉人与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辽西北供水工程伸缩节、法兰采购二标《合同协议书》等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辽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金钱给付义务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湾村,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所述便认定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不应未审先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从形式要件审查,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提起的诉讼,应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李天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