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2民初3174号 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村工贸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超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逸、于超越,被告京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063403.3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06340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剑桥郡11期商业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施工合同》,签订了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根据暂定工程量计算,暂定合同价款分别为324046.03元;被告应当按照其已审核的原告每月上报的产值支付其已审核确认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完成产值的80%,待结算完成后,被告应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2年届满后,支付保修金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于2020年6月工程完工2020年7月底将工程移交,而被告拖延与原告结算,也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欠款。此外,被告在工程进度款付款期间开具的商票出现到期拒付的情况,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京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就付款方式和节点有明确约定,因该工程未办理结算,答辩人仅有依约按照被答辩人完成的产值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据答辩人统计已付款2214899元。被答辩人所述商票出现到期拒付的情况不是事实。二、被答辩人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应款项应予以扣减。三、双方未进行结算,责任在被答辩人。因双方未结算,预留的质保金数额无法确定。四、被答辩人主张就剑桥郡11期商业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系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所谓幕墙就是建筑的外墙维护,不承重,向幕布一样挂上去,与建筑工程不可分离。故,不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2、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被答辩人并未催告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被答辩人无权直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3、被答辩人依法仅能对其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无权就剑桥郡11期项目工程主张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被告京御公司就固安片区剑桥郡10期、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圣方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后原告圣方公司(乙方)与被告京御公司(甲方)签订《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剑桥郡11期商业项目;1.2工程名称: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1.3工程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剑桥郡11期项目;1.4工程概况:剑桥郡11期32#楼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442M2。2工程承包范围: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3.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2天;3.2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开工后的工期节点同向调整,乙方不得因开竣工日期的调整而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第13条工程款的核算与支付13.4.2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每月上报工程进度款申请(包括已完工并且其补充预算已经审核的工程变更),经甲方、监理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审核确认产值的70%;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完成产值的80%;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扣除3%的保修款;4、工程保修期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时甲方代表及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乙方全部保修金(不计利息)13.4.3根据甲方的付款需要,乙方须接受不低于50%非现金支付方式,并具备接受融资付款的能力。13.4.4根据甲方的付款需要,乙方须接受以下付款方式及比例:现金支付方式:支票、电汇、ABS;非现金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商票、**、工程款抵房等方式,并具备接受融资付款的能力。13.6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税率/征收率为9%)。第23条补充约定23.1监理代表23.1.1监理单位: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京御公司在招标涉案工程时发出的《邀请招标文件》中第10条“其他重要提示事项付款方式:9.5根据甲方的付款需要,乙方须接受不低于50%的商票(现阶段甲方一年期商票贴息比例为7%,合同签订后实际支付商票比例需依据甲方融资部最新政策为准),并具备接受融资付款的能力。”后原告圣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进度被告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6月19日为原告圣方公司出具了10张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为1079000元。2020年8月19日,被告京御公司通过商业保理方式由深圳市融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386.07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原告圣方公司出具了1张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票据状态:提示承兑已签收。 2020年7月14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了确认,出具《完工确认单》。2020年7月22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向被告公司、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各方进行了确认。2021年6月21日,原告圣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京御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9000元,其中原告持有的4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被告)拒绝付款而未能承兑。剩余679000元原告通过背书形式转让。 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约谈,确定: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经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3648995.22元(不含工程奖励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逸、于超越,被告京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移交验收记录表》,《移交问题汇总》,《设备设施物品移交记录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招投标材料、约谈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质量及照片,《合同节点拨款工程验收证明》,《形象进度确认表》,《约谈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圣方公司与被告京御公司签订的《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经各方确认完工验收并已移交物业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查,就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进行了约谈,最终确定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3648995.22元(不含工程奖励金)。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被告通过保理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称通过保理公司向原告付款935899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其实际收到工程款870386.07元,中间存在65512.93元保理手续费,因被告京御公司与保理公司之间有相关的保理约定,故该保理手续费应由被告承担。另一部分为被告京御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庭审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张,票面金额共计1279000元。对其中202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200000元承兑汇票,因未到承兑期,故原告待到承兑到期后,再另行主***;对其中679000元电子承兑汇票因原告已背书转出,应视为原告收取了被告该款项数额的工程款,可待票据持有人主***时另行解决;对其中400000元未背书转出电子承兑汇票,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现已到期被拒绝承兑,原告上述400000元工程款未实际取得,应视为被告未付款。关于电子承兑汇票贴息问题,因被告就涉案部分工程款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依被告在涉案工程《邀请招标文件》中第10条“其他重要提示事项付款方式:9.5约定“根据甲方的付款需要,乙方须接受不低于50%的商票(现阶段甲方一年期商票贴息比例为7%)”故应对67.9万元电子承兑汇票按上述贴息标准计算为47530元。关于涉案质保金问题,经查,涉案工程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公司、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各方进行了确认,依据《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3%,故本案质保期间应至2022年7月21日,原告待到期后再行主***。综上,涉案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837669.3元(结算金额3648995.22元+贴息金额47530元-已付工程款870386.07元-背书转出679000元-质保金109469.85元-承兑未到期商票200000元)。 关于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经查,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剑桥郡11期商业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本案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才最终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与建筑不可分离,故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价款1837669.3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固安县剑桥郡11期商业项目3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人民币1837669.3元。 二、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价款1837669.3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剑桥郡11期商业项目3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3元,减半收取计1573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1.5元,由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