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2民初5373号 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村工贸商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1820728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035383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大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143号902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9343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厦门大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汇公司、大唐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319,800.8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圣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19,80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4日为58,57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海汇公司、大唐集团承担。庭审中,圣方公司将海汇公司、大唐集团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确为海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大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圣方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了《大唐盛世二期(***苑)项目北标段外檐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圣方公司就该项目北标段外檐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34,006.38元,海汇公司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工程门窗实际造价的80%;圣方公司提供符合备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给海汇公司后,海汇公司支付至本工程门窗实际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56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圣方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1日工程竣工,后圣方公司与海汇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4,105,956.3元,截至目前海汇公司共支付11,786,155.42元工程款,因案涉项目早已完成结算,海汇公司迟迟未能支付款项,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海汇公司属于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唐集团为该公司股东,圣方公司有权要求大唐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目前,海汇公司、大唐集团迟迟不给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款项经圣方公司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圣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海汇公司辩称,圣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423,178.69元的质保金未到期,海汇公司不予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款,圣方公司未向海汇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根据合同专用条款7.5条及结算确认书相关约定,圣方公司需在付款前向海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圣方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圣方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属于海汇公司延期付款,圣方公司不承担逾期利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1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4.4条、第8.7条约定,海汇公司应予结算后56天内付款,延期60天内的不计算利息,超过60天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圣方公司自2022年8月19日主张利息并要求按LPR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与大唐集团无关,海汇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大唐集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案涉合同系圣方公司与海汇公司签署,与大唐集团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由海汇公司独资开发建设,圣方公司并未为大唐集团提供任何工程施工服务,大唐集团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海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海汇公司与大唐集团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圣方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未记载签字与**时间,海汇公司提交的记载有**确认时间,结合双方均认可该确认书是由圣方公司先**、海汇公司后**,且圣方公司陈述其系2022年6月底将该确认书递交海汇公司,在圣方公司未举证证明海汇公司**确认的时间情况下,本院认定海汇公司提交的确认书记载的日期2022年7月11日为双方结算日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3日,发包人海汇公司与承包人圣方公司签订《大唐盛世二期(***苑)项目北标段外檐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圣方公司负责大唐盛世二期(***苑)项目北标段外檐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结算完成后56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合法税票,税票要求为承包人请款时应向发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交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最后一次请款前,发包人应将需扣除的违约金等扣除后支付,承包人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总价开具足额发票(包括保修金款项发票)。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延期在60个日历天内,承包人不得计利息,也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应视为正常履行合同),延期超过60个日历天的,发包人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相应同期银行同类存款利率付给承包人利息(随结算款一并支付)。后,圣方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10月11日,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2023年10月11日。 2022年7月11日,双方完成《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的确认,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14,105,956.3元,应留质保金423,178.69元。 经查,海汇公司已付工程款11,786,155.42元。关于案涉工程圣方公司交付发票的金额双方存在分歧:圣方公司陈述,其就案涉工程向海汇公司交付的发票的金额为11,786,155.42元,且同意就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向海汇公司开具发票;海汇公司表示其收到的发票金额为11,758,905.42元。 另查明,海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大唐集团。***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为大唐集团出具了2020及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天津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海汇公司出具了2020及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报告。以上四报告未体现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不正当关联交易。 本院认为,海汇公司与圣方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圣方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海汇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海汇公司尚欠圣方公司工程款2,319,800.88元,其中含质保金423,178.69元尚未届退还期限,故圣方公司主张海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96,622.1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圣方公司请款时应向海汇公司提供经其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海汇公司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圣方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先行开具发票,对其要求海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圣方公司主张海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且同意向海汇公司开具发票,为平衡双方利益,圣方公司应在海汇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后,向海汇公司交付足额发票。 关于大唐集团责任。海汇公司虽系大唐集团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海汇公司已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对圣方公司主***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大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6,622.19元; 二、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上述给付义务后三日内向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工程款金额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13.5元,由原告天津市圣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5元,由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