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华豫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朱玉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营业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黄飞龙,系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新乡市航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魏庄镇大车东。
法定代表人:徐永军。
原审被告:陶和平,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南浦区。
原审被告:朱明周,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王香配,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徐永军,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王宁,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原审被告新乡市航达机械有限公司、陶和平、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长垣市,案涉借款合同中虽然有约定管辖,但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的合同约定管辖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2)向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作为乙方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合同内容作充分了解,且其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亦非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其上诉称案涉约定管辖条款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