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天可汗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1707号
原告:杭州天可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社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雷,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中通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118554。
法定代表人:陈祥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华豫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朱玉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杰,男,单位员工。
原告杭州天可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可汗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通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可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雷、被告江苏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天可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9541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与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多份起重机产品销售合同。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供应被告起重机及配件,被告支付合同款。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共计供应被告起重机及配件的价值为18604100元。2018年1月17日,经被告与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核对账目,被告共支付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合同款11650000元,尚欠6954100元未付。2019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6954100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拒不支付该款显系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江苏宝通公司辩称,对于债权转让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货款6954100元也无异议。
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述称,对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江苏宝通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签订11份书面供货合同,另口头达成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机械产品,合同价款共计18604100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江苏宝通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签订对账函一份,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江苏宝通公司共支付河南恒远公司设备款壹仟壹佰陆拾伍万元正。2019年4月28日,原告杭州天可汗公司(甲方、受让方)与第三人河南恒远公司(乙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对与江苏宝通公司因履行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共计12笔供货(含补充、更改)合同,乙方对江苏宝通公司享有695.41万元的债权(合同总价1860.41万元,已付1165万元)。乙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自主处置。
在庭审中,被告江苏宝通公司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原告主张的69541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被告的6954100元债权,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可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54100元。
案件受理费60479元,由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79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钧
审 判 员  林 杨
人民陪审员  刘树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红岭
书 记 员  李 鑫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