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5民初155号
原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5783724U,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华豫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朱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宝,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5740N,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硕,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与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四优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宝、姜伟、被告交投四优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8775元、违约金14663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488700.48元、违约金14661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式起重机主梁、电动葫芦及配件19台和基础用材料,合计价款2007000元,设备交货地点为被告位于XX区工厂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货款20%,设备运抵被告工厂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30%,设备交付后六个月内支付40%,其余货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27日为被告开具最后一份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88700.48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遂提起诉讼。
被告交投四优钢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等通知;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有异议,要求原告说明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式起重机主梁、电动葫芦及配件19台和基础用材料,合计价款2007000元;设备交货地点为被告位于XX区的工厂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货款20%,设备运抵被告工厂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30%,设备交付后六个月内支付40%,其余货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设备款支付90%时应开具全额税票。2014年1月25日,被告验收了原告交付的设备。2014年7月24日,被告二次验收原告交付的设备,确认设备使用正常。2014年11月9日、2016年8月24日、2017年3月27日,原告分三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争取2016年上半年解决所欠原告的货款。2016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供货处理意见》,对原告供应的起重机设备35%尾款703500元,计划在2016年6月、10月、当年底和2017年6月分四次付清。至今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重机设备供应合同》及技术协议、设备验收记录表、一车间起重机使用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催款函及被告书写的《关于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处理意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起重机设备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在原告完成货物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700.4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18299.5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88700.48元,该项诉请有合同、催款函、货款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欠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700.48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等通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供货处理意见》明确表示在2017年6月前分四次付清拖欠的货款,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诉请从2017年7月起算并未超过三年,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6610元。《起重机设备供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下欠货款488700.48元的30%承担违约金14661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情况,设备于2014年1月2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2月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起逾期未付款的部分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交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支付时间,本院只能以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488700.4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拖欠的货款已逾期五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6610元未超出依照上述规定计算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6610元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870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66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计5077元,由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