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5740N,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硕,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5783724U,住,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华豫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向西200米/div>
法定代表人:朱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四优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投四优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被上诉人恒远起重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四优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恒远起重机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供货处理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载明交投四优钢公司分四次支付恒远起重机械公司货款,并于2017年6月支付完全部货款。恒远起重机械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7月开始计算。在恒远起重机械公司既未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年诉讼时效未超期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主动认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
恒远起重机械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三年,恒远起重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与交投四优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联系,其仍表示支付起重机款项。综上,交投四优钢公司关于恒远起重机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投四优钢公司支付货款488700.48元、违约金146610元;2.由交投四优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交投四优钢公司与恒远起重机械公司签订《起重机设备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投四优钢公司向恒远起重机械公司购买桥式起重机主梁、电动葫芦及配件19台和基础用材料,合计价款2007000元;设备交货地点为交投四优钢公司位于区的工厂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货款20%,设备运抵交投四优钢公司工厂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30%,设备交付后六个月内支付40%,其余货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恒远起重机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设备款支付90%时应开具全额税票。2014年1月25日,交投四优钢公司验收了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2014年7月24日,交投四优钢公司二次验收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确认设备使用正常。2014年11月9日、2016年8月24日、2017年3月27日,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分三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27日,交投四优钢公司向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发函称争取2016年上半年解决所欠货款。2016年6月22日,交投四优钢公司再次向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出具《供货处理意见》,对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供应的起重机设备35%尾款703500元,计划在2016年6月、10月、当年底和2017年6月分四次付清。至今交投四优钢公司未付清货款,恒远起重机械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起重机设备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在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完成货物交付、交投四优钢公司验收合格后,交投四优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恒远起重机械公司要求交投四优钢公司支付货款488700.48元的诉讼请求。恒远起重机械公司自认交投四优钢公司已支付货款1518299.5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恒远起重机械公司要求交投四优钢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88700.48元,该项诉请有合同、催款函、货款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交投四优钢公司对欠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交投四优钢公司尚欠恒远起重机械公司货款488700.48元。交投四优钢公司辩称未收到恒远起重机械公司的催款函等通知,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交投四优钢公司向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出具的《供货处理意见》明确表示在2017年6月前分四次付清拖欠的货款,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诉请从2017年7月起算并未超过三年,因此,恒远起重机械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主张违约金146610元的诉讼请求。《起重机设备供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恒远起重机械公司要求交投四优钢公司按照下欠货款488700.48元的30%承担违约金14661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情况,设备于2014年1月2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交投四优钢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2月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交投四优钢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起逾期未付款的部分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恒远起重机械公司未提交交投四优钢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只能以交投四优钢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488700.4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拖欠的货款已逾期五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6610元未超出依照上述规定计算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6610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交投四优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远起重机械公司货款48870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66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计5077元,由交投四优钢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员工姜伟于2020年4月17日与交投四优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向交投四优钢公司主张货款,交投四优钢公司认可欠款并愿意支付,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4月起算。经质证,交投四优钢公司对恒远起重机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投四优钢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三年诉讼时效,非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恒远起重机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交投四优钢公司上诉请求涉及的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恒远起重机械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7年7月1日,至其起诉之日2020年5月29日,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没有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从二年延长至三年,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立法目的和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恒远起重机械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二年,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在二审程序中,交投四优钢公司提出,在恒远起重机械公司未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在交投四优钢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时,恒远起重机械公司仍坚持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应视为恒远起重机械公司已主张适用最有利于其诉求实现的诉讼时效制度。故交投四优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交投四优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