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黄飞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彬,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女,该行员工。

一审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新乡市航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大车东。

法定代表人:徐永军。

一审被告:朱明周,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一审被告:王香配,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以上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永军,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一审被告:王宁,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一审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新乡市航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对***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二审判决对***提出的一审合议庭成员全体缺席庭审的上诉理由未作处理。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判决书载明的三名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只有书记员一人主持整个庭审活动,而且在***当庭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后,书记员以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需庭后经合议庭合议后让***再提交为由,当庭拒绝接收***的书面申请。但此后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书中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为由,拒绝进行鉴定。事实上,一审法院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期间才见到对方提交的证据原件,随即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交鉴定申请。二审判决对***的这一重要上诉理由,未作任何处理,径行维持原判,程序严重违法。2.在一审判决违反程序,对案件关键证据拒绝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二审合议庭以承办法官个人主观认知代替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二审庭审调查结束后,承办法官通知***到法院接受调查,让***当面书写签名,与其他案件材料中***不认可的签名进行比对,竟然得出两者高度一致性的主观判断,并以此作为不进行鉴定的主要理由。承办法官并非专业文检鉴定人员,更无鉴定资质,这种办案方式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外,二审判决认为笔迹鉴定无法进行的理由还有***在2018年诉讼中无法提供同时期的签字样本作为对比检材,在二审期间仍然不能提供。事实上,2018年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但未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原因是因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不同意鉴定时损坏检材原件,并主动提出撤诉,并非因***不能提供检材。3.二审期间,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提供了***签字的照片两份,***当庭提出异议,根据照片中穿着的衣服可以证明照片中签字的时间并非在寒冷的2015年11月份。***的代理律师庭后专门向气象局调取了2015年11月19日当地的气象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9日的气温为8、9度,60岁的***不可能穿着单衣,从这一点也可以印证***并未在2015年11月份合同中签字。故一、二审判决剥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权利,径行判令***承担担保责任,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称在开庭审理前未见到证据,不符合事实。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曾于2018年在一审法院对本案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8)豫0702民初665号(以下简称665号案件)。在6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已经提供了合同原件供当庭质证,在进行笔迹鉴定时,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也提供了原件。***称一审法院拒绝接收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详细、明确记录了其要申请鉴定的内容,无需再提交申请。2.本案核心焦点在于案涉保证合同上落款处的签章是否是***本人所签。首先,在665号案件和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一会儿称是在空白合同中签字,要鉴定签字的形成时间,一会儿称是在2014年签的字,一会儿又称是在2015年年初签的字,前后说辞反复不一。其次,在665号案件中***可以申请鉴定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但是其却多次要求鉴定签字的形成时间,其目的是想以签字形成时间进行抗辩。再次,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任借款单位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贷手续发生于2015年11月19日,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要求其提供担保亦符合行业惯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合议庭三名成员均未出席开庭审理的情况,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对此事也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爱玲

审 判 员 王 硕

审 判 员 赵留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子妍

书 记 员 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