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
负责人:黄飞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申长彬,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玉琴。
原审被告:新乡市航达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大车东/div>
法定代表人:徐永军。
原审被告:朱明周,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王香配,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徐永军,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王宁,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原审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新乡市航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王香配、徐永军、朱明周、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期间,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提交了保证合同,但案涉的借款是借新还旧,***在2014年的旧合同和借新还旧的2015年的合同中都没有签字提供担保,其他几名原审被告自然人仅仅是在2014年借款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新还旧时未再签字担保,只是2015年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以新乡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为由,要求补充完善手续,让各自然人担保人以股东身份签订了空白的合同,但没有签订案涉合同,因此***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一审庭审期间,***在进行证据质证时才看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证据原件,随即就提出了鉴定申请,书记员当庭告知待庭后合议确定是否进行鉴定,但一审判决却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为由,就径行判令***承担担保责任,一审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庭审期间,判决书载明的三名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程序违法。
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辩称,1、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曾于2018年起诉过***,案号为(2018)豫0702民初665号(以下简称“665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称合同签章形成于2014年,签订665号案件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在庭后申请鉴定,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提供证据原件以供鉴定,其后很长时间未出鉴定结果。对于本案***贷款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其本人应当明知,其称在质证时才看到证据原件与事实不符,***作为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中,还以公司的名义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已超举证期限;2、***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落款处作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字体与《保证合同》明显一致,也与恒远公司提交的签字样本一致,其称非本人所签,没有依据,也无进行鉴定的必要,在案涉保证合同最后一页,打印显示是2015年的合同版本,在2014年不可能签署该版本,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即使如此,签字人将空白合同交付给相对方,也是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可以填写相应内容。
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远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9670.05元,本息合计金额为11029670.0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航达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恒远公司、航达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恒远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0041号,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贷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737D20140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为年息5.2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37D20140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编号737D20140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航达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恒远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0041号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37D20140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向恒远公司发放了贷款,后恒远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9670.05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案涉债权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曾于2018年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撤回起诉;在举证期内***等保证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恒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航达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恒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9670.05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要求恒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航达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全费,因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航达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当庭提出的辩称,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条款,且保证合同均有相应签字,故对于航达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提出的驳回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复利、案涉合同其没有签字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又因旧合同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恒远公司、航达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提出鉴定,因均未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提出的案涉合同签名不真实需鉴定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缺席判决:一、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29670.05元(2017年8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新乡市航达机械有限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8元,由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航达机械有限公司、***、朱明周、王香配、徐永军、王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提交证据如下:1、恒远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向××银行××乡分行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样本一份,证明案涉保证合同的签字是***本人所签。2、上诉人***签字照片黑白打印件两张,证明***本人签字的情形。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签字样本显示时间“2015.11.19”的字体与前面字体不是同一支笔,形成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是2015年4、5月份的时候,当时银行以更名为由让***签字,签的空白合同,内容是什么忘记了,但是不是保证合同。
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虽否认样本系其签字,但经核对,银行预留的***签字样本与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具有高度一致性,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贷款系贷新还旧贷款,旧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根据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显示,***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担任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持有***签署的保证合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辩称保证合同中签字、指纹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称银行只是在2015年4月或5月份的时候以名称变更为由让其在空白手续上(记不清是什么手续)签字,即使本案所涉合同中签字或指纹系其本人的,其也系在受欺骗下签字并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提供的恒远公司在银行预留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样本来看,该签字样本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具有高度一致性。***虽称上述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但在本院询问案涉合同“***”签字处指纹是否其本人所按时,又陈述应该不是其本人指纹。同时,本院从审判流程系统中调取了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4407号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吕法建一案中“***”相关签字,该案《协议书》中“***”签字以及法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中“***”的签字,与银行预留的“***”签字样本、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两处“***”签字亦具有高度一致性,经***辨认其称其知道该案,但否认买卖合同一案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在上述签名高度一致的情形下,***均称并非其本人所签,应当对此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但其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要求对案涉保证合同中“***”签字、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中原银行新乡分行2018年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即申请对其签字、指纹进行鉴定,2018年8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一审法院通知要求当事人提供同时期***本人签字样本作为对比检材,***当时称没有找到样本,在本案中***仍称无其签字对比样本,在此情形下其申请鉴定亦无法进行。
再次,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提供了***签字的照片两份,***认可照片中系其本人,但称根据照片中其穿衣服判断可以证明其签字时间并非在2015年11月而是在2015年4、5月,且其本人从未有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本院认为,根据当前照片亦无法判断出签字的具体时间,但本案所涉贷款的旧贷款在2015年11月才到期,在2015年4、5月份即让***签订贷新还旧手续不符合常理;同时,***认可其曾在银行签署过相关手续,但对于其签署何种文件又称记不清楚。即使按照其陈述系在空白的手续上签字,在案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字页第一行均载明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字样,其作为借款人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签订相关材料应具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即签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任,其也应对其签字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78元,由***、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