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航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民初39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
负责人:黄飞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彬,郭永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陶和平。
被告:河南省航达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垣县魏庄镇大车东/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陶和平,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垣县南浦区。
被告:朱明周,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长垣县。
被告:王香配,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长垣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长垣县。
被告:王宁,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诉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航达机械有限公司、陶和平、朱明周、王香配、***、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9670.05元,本息合计金额为11029670.0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乡市航达机械有限公司、陶和平、朱明周、王香配、***、王宁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因为申请人及其他被告,住,住所地均在新乡市××县旗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为新乡市平原路**,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孟庆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