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盛盈,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敏,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敏,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丽,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被告: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工业小区兆龙路北侧/div>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与被上诉人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李亚敏、郑敏、郑丽丽、原审被告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李亚敏、郑敏、郑丽丽、原审被告海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华通公司、李亚敏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海强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郑敏、郑丽丽在继承郑绍琪遗产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海强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保证人对该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只要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本金不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即便保证人最后承担的保证金额超过最高本金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华通公司、李亚敏仅在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2.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保证人的义务具有连续性,对其监护人、继承人等具有约束力。故保证人郑绍琪死亡后,合同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郑敏、郑丽丽作为其继承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李亚敏、郑敏、郑丽丽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海强公司未予答辩。
兴业银行镇海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强公司返还兴业银行镇海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至2020年4月6日止的利息7?540元、罚息4?712.5元、复利8.88元,及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2.华通公司、李亚敏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郑敏、郑丽丽在继承郑绍琪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情况:1.2019年4月19日,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与海强公司签订了2份《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甬短字第镇海190008号、190009号),2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4.555%,按季浮动,按季结息,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兴业银行镇海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
2.2019年4月24日,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与海强公司签订了《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甬短字第镇海190011号),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4.555%,按季浮动,按季结息,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兴业银行镇海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
上述合同均约定:提起诉讼、仲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保证担保情况:
1.2019年4月9日,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与郑绍琪、李亚敏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甬保(商)字第镇海190010号),约定:郑绍琪、李亚敏自愿为海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止。
2.2019年4月9日,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与华通公司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甬保(商)字第镇海190011号),约定:华通公司自愿为海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止。
3.2019年4月23日,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与郑绍琪、李亚敏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甬保(商)字第镇海190017号),约定:郑绍琪、李亚敏自愿为海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止。
4.2019年4月23日,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与华通公司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甬保(商)字第镇海190018号),约定:华通公司自愿为海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止。
以上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尚欠本息情况:尚欠本金4?000?000元,至2020年4月6日止的利息7?540元、罚息4?712.5元、复利8.88元。
四、其他情况:兴业银行镇海支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30?000元。郑绍琪原系海强公司和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24日死亡。郑绍琪与李亚敏系夫妻关系,郑绍琪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郑敏和郑丽丽。郑绍琪父母已先于郑绍琪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与海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依约向海强公司发放贷款后,海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现海强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但罚息已经起到补偿守约方惩罚违约方的作用,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主张在罚息的基础上计收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亚敏、华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海强公司应履行之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亚敏、华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强公司追偿。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产生。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郑绍琪死亡之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海强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郑绍琪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对兴业银行镇海支行要求郑敏和郑丽丽在继承郑绍琪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至2020年4月6日止的利息7?540元、罚息4?712.5元、复利8.88元,及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基础上计收的复利不支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亚敏和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亚敏和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8元,减半收取19?569元,由被告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亚敏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海强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镇海支行有权要求海强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后,有权向海强公司追偿。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主张只要兴业银行镇海支行向海强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不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即便最后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金额超过最高本金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华通公司、李亚敏仅在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担保债权金额的约定,海强公司未偿还本金400万元,故李亚敏、华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海强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审判决第三项之表述并无不当,兴业银行镇海支行的该项上诉系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误读。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主张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监护人、继承人、有权人、接管人、受让人及其合并、改组、更换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同等的约束力。故根据该条款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受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约束,保证人郑绍琪虽已死亡,但郑敏、郑丽丽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责任产生于主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郑绍琪死亡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海强公司还在正常付息,保证责任尚未产生,郑绍琪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灭,故郑绍琪的继承人无需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主张郑敏、郑丽丽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兴业银行镇海支行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业银行镇海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8元,由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爱萍
审 判 员 王亚平
审 判 员 张颖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阮伊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