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306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
被告: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844225)。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
法定代表人:郑绍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2日的工资合计1808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4月份的工资,并明确工资按实发工资计算,即5849元/月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6225元(25个月×5?849元/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工资24210元(15天×269元/天×2年×3倍)。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2年开始任生产管理中心主任-职,原告工作一直尽心尽责,但自2019年被告单位开始拖欠工资2019年一年支付了7次工资,今年1月开始被告又拖欠原告工资,至使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合计24年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5849元,为固定工资。当时由于被告的要求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两张卡内,其中-张卡为原告名下工资金额为4399元,另一张卡原在原告配偶周静珍名下,2019年5月转至周静珍姐姐周静飞名下金额为1450元,周静飞与被告单位无劳动关系,该收入实为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发工资收入合计为5849元。另被告单位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亦未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因经营困难确实存在部分员工包括原告的工资未支付的情况,后面又出现疫情,导致被告支付困难,但被告积极应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是4399元/月,认可拖欠原告1月份工资4129.80元,2月份工资4064.80元,3月份工资3246.80元,合计11441.40元。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因为被告拖欠工资,但被告拖欠工资是因疫情影响,希望法院考虑疫情导致经营困难,谨慎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被告于1998年成立,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该从1998年起算,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按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05594.96元(4399.79元×24个月)。3.本案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才开工,原告休息时间比较长,被告同意向原告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两年未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4.被告确实存在部分员工发两张工资卡的情况,但原告配偶周静珍卡上的款项是否就是原告的工资不清楚,因为原告的配偶此前也是被告的职工,不知道是被告与原告配偶之间有业务往来还是被告在财务上的汇款失误,因公司人员离职,已无法查清,包括原告陈述的原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加工资的情况也无法核实。此外,在周静飞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并未见到华通集团向其转账的记录。所以原告提供的案外的的银行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5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的关联公司。被告成立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转入被告处。2006年3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同志于1995年8月进公司至今从事技术设计工作已满11年……”2012年6月2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生产管理中心主任。原告的工资分两张卡发放,其中一张卡为原告本人银行卡,按4399元/月的工资标准扣除社保等后实际发放;另一张卡为原告配偶周静珍名下银行卡(后改为周静珍姐姐周静飞名下银行卡),按1450元/月标准发放。2020年3月初,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因经济补偿标准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自2020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4月2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再上班。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3日以仲裁超期为由要求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审理,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再审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逐项分析判断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17547元(5849元/月×3个月),再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335.20元/月。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399元/月,拖欠原告1月份工资4129.80元,2月份工资4064.80元,3月份工资3246.80元,合计11441.4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对部分员工按两张卡发放工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向原告配偶按每月145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后改向周静珍的姐姐周静飞按每月1450元的标准发放。周静珍及周静飞均表示在此期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款项是原告的工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周静珍、周静飞系其员工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向周静珍、周静飞发放的1450元实际是原告的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5?849元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6541.40元[(5849元/月-335.20元/月)×3个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6225元(25个月×5849元/月)。被告认为被告于1998年成立,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该从1998年起算,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按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05594.96元(4399.79元×24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认可原告之前是在被告的关联公司工作,并其在2006年3月27日的证明中认可原告自1995年8月进入被告工作,故原告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8月起算,至2020年4月2日,工作年限为24年7个月。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于2020年3月已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原告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9.79元,但未将前述打入周静珍(后为周静飞)的1450元计入在内,故原告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79.79元。现原告按5849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46225元(5849元/月×25个月)。
三、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工资24210元(15天×269元/天×2年×3倍),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未休年休假,且被告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26日才复工,原告在此期间休息较长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依法可享有15天的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安排,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于2018年和2019年当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2018年和2019年的年休假调至2020年进行安排,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如前述,原告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79.79元,即日工资为269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6140元(269元/天×15天×2年×200%)。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3月工资16541.40元、经济补偿金1462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140元,合计1789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余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