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306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844225)。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

法定代表人:郑绍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的工资合计45454.50元(10?000元/月×4个月零12天);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工资按实发工资计算,即10000元/月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000元(10000元/月×20.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发票报销金16828.4元(其中包括每月1000元工资,一年12000元);4.判令被告补缴2001年1月至11月基本养老保险金;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工资27586.20元(10000元/月÷21.75天×15天×2年×200%),以上共计294868.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3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1年5月担任动力设备部长,后任生产管理中心副主任,2005年9月21日,担任动力设备管理中心主任,2007年9月3日,担任安环办主任,兼任动力设备部长。2013年工资调整到月薪10?000元至今,被告按2张工资卡发放9?000元(一张工资卡是按原告名字发放,另一张工资卡是按原告妻子名字发放)。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1日起至5月12日的工资45?454.50元,拖欠发票报销金16?828.4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被告未交2001年1月至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应依法补缴,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支付。原告先行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超过仲裁期限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通公司答辩称:1.关于拖欠工资,2020年1月-5月12日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主要是因为疫情的影响公司现在经营比较困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有异议,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243.4元,2月份为4178.4元,4月份为4178.4元,4月份为4248.4元,5月份为1095.24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工作年限。认为由于疫情影响,也鉴于公司目前的情况,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5个月×4559元/月,因为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是由于疫情影响且公司经营困难,才拖欠了工资,公司也希望可以和员工协商解除,尽量补偿员工。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从现有证据很难看出发票抵工资的事实。4.关于养老保险金,被告认为不应当由法院受理,即使由法院受理,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5.关于年休假工资,由于单位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26日都是带薪休假的,2月27日至4月13日是半天的带薪休假,被告认为这部分带薪休假已经可以覆盖原告近2年的年休假了,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0年3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01年5月担任动力设备部长,后任生产管理中心副主任,2005年9月21日,担任动力设备管理中心主任,2007年9月3日,担任安环办主任,兼任动力设备部长。原告的每月工资10000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按4500元/月的标准扣除社保等后实际发放至原告本人银行卡;第二部分按4500元/月的标准发放至原告配偶王明琴名下银行卡;第三部分为被告为原告每月报销1000元的发票。自2020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5月8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5月12日解除。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3日要求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审理,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再审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逐项分析判断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

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20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243.4元,2月份为4178.4元,4月份为4?178.4元,4月份为4248.4元,5月份为1095.24元,合计17943.84元。原告认可被告的拖欠工资情况,但认为该工资是发放至其银行卡的实发工资,应加上被告发放至其配偶银行卡的款项及每月发票报销的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工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其对部分员工按两张卡发放工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配偶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王明琴表示在此期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款项是原告的工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王明琴系其员工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向王明琴发放的4500元实际是原告的工资。另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1日申请书可以证明被告每月为原告报销1000元的发票冲抵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42943.84元(17943.84+5500元×4个月零12天)。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5000元(10000元/月×20.5个月)。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年限无异议,同意补偿原告按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93459.50元(20.5个月×4559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原告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59元,但未将前述打入王明琴的4500元及发票报销抵充工资的1000元计入在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5000元(10000元/月×20.5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报销发票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7年至2019年发票报销费用16828.4元(其中工资发票12?000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应予以支付。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01年1月至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现双方因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五、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工资27586.20元(10000元/月÷21.75天×15天×2年×200%),被告认为原告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26日都是带薪休假的,2月27日至4月13日是半天的带薪休假,该带薪休假期间已经可以抵扣原告2018年和2019年的年休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依法可享有15天的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安排,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于2018年和2019年当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2018年和2019年的年休假调至2020年进行安排,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7?586.20元(10000元/月÷21.75天×15天×2年×200%)。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通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2943.84元、经济补偿金205000元、发票报销费用16?82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0元,合计29235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余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