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沙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51935180J。
法定代表人:王厚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北区纬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113169G。
法定代表人:赵云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起重机货款支付申请书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以前,短信截图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两份证据材料发生时间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提交的7段通话录音光盘,其在庭审时未能提交原始载体的录音文件,其提交的手机的录音文件夹中并没有找到与光盘内容一致的录音文件,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二、录音并非被上诉人录制,提供录音文件的张攀与被上诉人间是否有授权决定录音能否对上诉人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被上诉人称手机是其员工张攀的,录音也是张攀进行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首要条件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权利人以外的人的主张并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张攀催款,一审以张攀的录音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73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以66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3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起诉时利息共计1975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已销售给被告的型号为LH5T-20.5-9M电动双梁起重机四台及型号为32T-24-(6+6)-11的双柱梁变频包厢式龙门起重机一台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0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0260210),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并安装型号为LH5T-20.5-9M的电动双梁起重机4台,单价按157500.00元/台计算,总价为6300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时付2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40%,余款5%作为质保金,等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02609),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制并安装型号为32T-24-(6+6)-11的32T双柱梁变频包厢式龙门1台,单价按846000.00元/台计算,总价为846000.00元。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结算支付与201310260210号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原告即开工为被告生产制作电动双梁起重机和双柱梁变频包厢式龙门,并于2014年09月07日运送至被告厂区安装调试完毕。经原告申请,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4年12月10日对双柱梁变频包厢式龙门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后因被告厂区一直停电、且被告长期将厂门紧锁,导致原告及检验单位无法进入被告厂区对已经安装调试好的4台电动双梁起重机进行检测。自安装调试完毕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40000.00元,尚有736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06日,原告分公司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经营处作为出卖人与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02609、201310260210。编号为2013102609的合同约定:1、标的为32T双柱梁变频包厢式龙门,规格型号32T-24-(6+6)-11,数量为1套,单价为846000.00元;11、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现场安装和调试,报检并承担相应费用(吊车费用由买受人负责)。12、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时付2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40%,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编号为201310260210的合同约定:1、标的为电动双梁起重机,规格型号LH5T-20.5-9M,数量为4套,单价为157500.00元/套,合计630000.00元;11、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现场安装和调试,报检并承担相应费用(吊车费用由买受人负责)。12、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时付2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40%,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7日,原告将双柱梁变频包厢式龙门(通用门式起重机)运送至被告厂区安装调试完毕,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了《安全检验合格证》等证书。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相继安装了4套电动双梁起重机(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但未进行检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740000.00元,尚欠7360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将未检验的4套电动双梁起重机向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报检,但因被告厂区铁门锁住,未能进入检验。
另查明:案涉机械设备质保期为交付产品时起两年。
另经原审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2016年起的年度报告便一直显示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方提交了支付申请、短信截图以及6段通话录音予以佐证,确能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2015年、2016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多次向被告催收案涉机械设备尾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多次中断情形,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2:案涉机械是否达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时付2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40%,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至2015年,原告已将案涉机械设备运送至被告公司厂房安装完成,其中双柱梁变频包厢式龙门(通用门式起重机)经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其余4套电动双梁起重机未进行检验,该4套机械未完成检验的原因是因被告从2016年起便歇业至今,导致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无法正常进行检验,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所有涉案机械设备均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对机械设备的质量、安装调试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因被告公司厂房一直处于建设阶段,2016年起便处于歇业状态,案涉机械设备安装后均已超过质保期(两年)后一个月,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是否对案涉机械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取回权。而出卖人之所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原因在于为了保障出卖人获得全部价款的利益,允许出卖人在移交标的物时保留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现因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出卖人获得剩余价款之风险增加,则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就标的物实现价款债权之清偿。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支付价款又主张基于“所有权保留”的机械变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是认为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在价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形下原告对案涉机械享有所有权,自然对其变价款就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的该种主张虽然未直接表述为取回权,但与取回权无异,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案涉机械享有所有权保留,其可行使取回权,但原告并不实际“取回”,而是放置于被告处变价处理,变价后优先受偿。请求支付价款或行使取回权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出卖人获得全部价款的利益,原告可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但不能既请求支付价款又行使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3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了货款740000.00元,但均不能举证证明货款支付的详细情况,且货款支付并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执行,无法区分每套机械设备的具体付款情况。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时付2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40%,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的内容以及后期协商还款情况,双方均是将所有机械设备价款作为“整体”进行处理,结合案情,案涉机械设备的最后付款期限定为最后一套机械设备安装完成后“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较为适宜。最后一套机械设备安装完成时间为2015年01月04日,即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02月04日。故被告应从2017年02月05日起以7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08月19日,2019年08月20日起以所欠货款73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736000.00元,并从2017年02月05日起以货款73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00元,减半收取6890.00元,由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0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2609、201310260210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2015年为上诉人安装了双柱梁变频包厢式龙门(通用门式起重机)及4套电动双梁起重机(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740000.00元,尚欠736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录音光盘的原始载体手机,因该手机系其工作人员张攀的手机,庭审时未能找到原始录音文件,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原始录音经查,庭后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原件到一审法院进行核实,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已作认证。故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重机货款支付申请、短信截图以及7段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收案涉机械设备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多次中断情形,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称提供录音文件的张攀不是本案权利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张攀催款,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均载明,出卖人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为张攀,因此张攀向上诉人催要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远忠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洪运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汪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