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405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纬四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113169G。
诉讼代表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河南分所]。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7951693。
负责人:苏子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敏,系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张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明确确认自2015年8月份至2021年8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每月3000元)2年共计72000元的企业破产经济补偿金。三、判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应补发经济补偿金(每月1520元)20个月共计30400元。四、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起至2021年8月)每月3000元最低基本生活工资补发给原告72个月共计216000元。五、判令被告补缴因无故停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5年8月至2021年8月)共计61056元,根据规定另算滞纳金。事实和理由:1993年10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销售部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底,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蒋宏利对原告说因为公司管理不善告知暂时停止上班,并告知暂时停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当时被告给大对数职工办理失业,但没有给原告办理失业。原告至今没有接到被告通知其上班,期间被告多次去规定询问上班情况但都没有见到公司领导,自2015年8月至2021年8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陷入经营困难后导致部分职工主动离职并另寻高就,原告停产至今。直至2021年5月18日,贵院依法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债权申报期间,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社保债权,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审核后认为,社保债权应当由社保主管机关进行申报,对原告的债权申报不予确认。自2015年7月之后,原告再未至被告处工作,且已另行就业,因原告未到场及送达困难,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即便经营困难,被告在获得部分回款后已严格按照劳动法有关之规定将原告等离职员工2015年8月之前的工资、社保费用等支付或缴纳完毕。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当时积极配合离职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履行了前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当时为其办理失业,也印证了原告于2015年7月主动离职的事实。原告在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及后续沟通中,均明确自认了其在2015年7月主动离职,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原告诉请的企业破产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最低基本生活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61056元及滞纳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原告2015年7月离职至今,已有6年之久,早已超出合理期限。综上,应当依法被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债权审查结论通知,证明被告经审查后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求经仲裁前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4.养老保险职工信息查询单、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复印件。5.劳动合同复印件、下岗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表复印件、新乡市失业登记表复印件、档案工资表1993年10月-2015年7月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自从管理人接管被告后,管理人没有见到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系自动离职,不能按照原告自行填写的3000元工资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可认定原被告之间自1993年10月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决定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破产相关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1993年10月份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7月份,2015年7月份以后,被告经营不善,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不再上班至今,被告为大部分员工办理了失业保险。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15年8月
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主张办理失业保险及最低基本生活工资。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申请人新乡市顺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本案被告破产,本院作出(2021)豫0726破申4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乡市顺源物资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河南分所为本案被告管理人。原告因本案纠纷,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原告不服,2021年12月15日向延津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份至2021年8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自认自2015年7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被通知暂停上班,虽然被告未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经营不善停产已经实际不能履行,在2015年8月份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自2017年4月30日以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份至2021年8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72000元的企业破产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因为企业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是因为被告单位破产,故原告主张企业破产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最低基本生活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自认自2015年7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被通知暂停上班,虽然被告未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经营不善已经实际不能履行,自此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未举证本案上述纠纷有中止、中断、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原告起诉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最低基本生活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至2021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滞纳金,因该段时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正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