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执恢44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赵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王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523民初158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应支付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736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负担案件执行费698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760.00元。另查明,本院依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84008.16元、违约金人民币35599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26320.00元、公告费300.00元、执行费268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3466960.16元为限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贵州省金沙县华盟石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其中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马琳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