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赵云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佩,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重运输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案由不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业务人员,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业务关系,涉案金额均为货款,并非借款,被申请人作为业务员,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后,将货款交付公司,公司再行将其应得酬劳支付给他,被申请人诉求所依据的收据,申请人均能找到向其支付的款项与之相对应,从申请人的证据可以看出,所有所谓的借款,申请人均已经向被申请人结清。(二)二审判决认为***提供的四张用红笔书写的收据(即3、4、10、14证据)能够明确具体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之中存在80万元的红色字体的票据,该票据虽然写的是借条,但申请人的会计习惯是红色字体所写借据实际上是支出款项,也就是用来偿还的款项,证人刘佳的证言结合公司会计习惯,红色字体书写的借条系偿还***的款项,而非借款,意味着该笔钱是向被申请人支付的。申请人所举证据同样是红字的票据,该部分红字票据与被申请人的单据相对应,证明相关账目已经清偿。(三)2020年6月,申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人与***之间2006年至2013年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显示,此期间内,申请人短期借款—一***账户显示共计收到***资金10785908.10元,共计向***支付资金10785908.10元(含红色字体书写借据金额),账面显示已经不欠***款项。况且2014年11月股权转让之际,对账目进行了清理,被申请人欠申请人268568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在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巨额款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向申请人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诉求无事实根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新乡起重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间,应驳回其再审申请。1.本案2017年6月27日终审判决,新乡起重机械厂在2020年7月5日提起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2.新乡起重机械厂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新证据(审计报告)签署盖章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距其申请再审时,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间。(二)新乡起重机械厂的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成立申请再审的合法理由。1.该审计报告仅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乡起重机械厂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核对并发表审计意见,而会计资料在本案原审两次庭审之前就客观存在且已经发现;2.本案一审中,新乡起重机械厂作为被告,根据该公司会计资料向法院提供了相关会计凭证,但经法院释明,其不申请司法审计或司法鉴定,其在判决生效两年之后,又自行委托审计,作为其逾期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这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范畴。(三)新乡起重机械厂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审计报告,其审计范围限于2016年至2013年9月期间,且未包括借款、货款等全部资金往来,该新证据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业务合作,至少开始于2003年,且在2013年以后仍然存在业务合作和资金往来,双方资金往来远超过申请报告中显示的1078万元。审计报告既未包含2003年的会计资料,也未包含2014年及以后的会计资料,这显然是申请人根据自己的需求,违背会计客观记录,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具有明显瑕疵的伪证,根本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请求高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新乡起重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6月29日生效,新乡起重机械厂于2020年7月5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新乡起重机械厂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为由申请再审,经查,其提供的新证据为其自行委托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2006年4月至2013年9月新乡起重机械厂账面显示共计收到***资金10785908.10元,共计支付***资金10785908.10元,截至2013年9月新乡起重机械厂账面显示不欠***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法院已经明示新乡起重机械厂是否对双方所有经济往来进行审计或者鉴定,新乡起重机械厂表示不申请审计和鉴定,一、二审法院依据加盖其印章的收据认定了其借款数额。现新乡起重机械厂自行提供自己的账目委托进行审计,因其账目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对方也不予认可,据此得出的审计结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新乡起重机械厂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乡起重机械厂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常若琼
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程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