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某某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618号
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113169G。
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纬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王琳阳,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王福英(实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诉被告**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重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豫0727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增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豫07民终3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增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增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7民申4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豫07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豫0727民终3956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发回重审裁定,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阳,被告**增委托代理人刘建钊、王福英(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4265元并承担利息(233265元的欠款从2014年5月31日起,21000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增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在从事起重机及配件销售过程中,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4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确系原告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任业务员期间没有基本工资,完全是按业务提成,这也是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的前提。原告在诉状中要求254265元欠款,被告已经实际全部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为了方便记账,是单纯的记账凭证,是为了让原告好下账,并不是被告的欠款,因此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54265元是否属实,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2日的欠据一份,2016年7月5日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起重机款254265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为了履行该份合同,并非偿还原欠款,且该部分款项发生在2016年7月5日欠据出具之前,被告所有支付款项与2016年7月5日欠据没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份编号为091124票据,数额是95624元;2014年7月30日编号为390690,数额为27688元;2014年7月30日编号为390688,数额为100000元,根据票号显示,承兑编号为24136058;2014年6月23日编号为197549,根据票号显示,承兑编号23862873;2014年8月8日编号为390696,数额为20000元;2015年8月份编号为597696,数额为8667元。以上六份票据数额共计为351979元。以上六份票据证实了被告**增在向原告出具欠据后,鉴于双方的业务关系,不断的向原告支付货款,也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已经全部清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2014年3月22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数额已经在出具欠据后全部清偿。对2016年7月5日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据的书写部分和手印均不是被告**增所为,以上两份欠据在原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曾称欠条系原告的下账凭证,并不是单纯的欠款数额,因此两份欠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凭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出具原件,我方对于证据内容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欠据已载明欠原告起重机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2014年4月份编号为091124的票据,书写的看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编号为390688号、390690号、197549号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收据上所载明的货款系支付的其他合同货款,与本案无关。对于编号为390696号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同上。对于编号597696号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六张票据共计351979元远远超过原告此次起诉的金额,不符合常理。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原告指出我方所提供的收据系支付其他合同货款,原告应当就具体的合同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另外,关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其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买卖合同予以印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具体的结算方式,原告所出具的货款欠据只是单纯的用于原告方的下账凭证,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欠款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双方具体的结算凭证和财务凭证,如原告方不能出示,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份编号为091124票据,提供的收据金额不清晰,无法确认,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涉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增是原告新乡起重公司的业务员,从事起重机及配件销售,在该过程中,被告**增于2014年3月22日欠原告新乡起重公司起重机货款233265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据,载明“2014年3月22日今欠到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233265.00元,用途说明:起重机货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签章**增”;于2016年7月5日欠原告新乡起重公司起重机货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据,载明“2016年7月5日今欠到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21000元,用途说明:起重机货款欠款人签章**增”,共计254265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4台共计247000元,合同显示被告付定金80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
被告**增提供原告出具的六份收据,编号为390690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增交来货款27688元交款人**增……时间2014年7月30日”;编号为390688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增交来货款(承兑24136058#)100000元交款人**增……时间2014年7月30日”;2014年4月份编号为091124票据,提供的收据金额不清晰,无法确认;编号为197549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增交来货款(承兑23862875#)100000元交款人**增……时间2014年6月23日”;编号为390696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增交来货款20000元交款人**增……时间2014年8月8日”;编号为597696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增交来货款8667元交款人**增……时间2015年8月(日子不清晰)”。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增之间起重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增交付了起重机,被告**增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2014年3月22日欠据显示欠起重机款233265元,2016年7月5日欠据显示欠起重机款21000元。根据被告**增提交的收据以及收据签订日期,可以认定被告**增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先后偿还起重机货款金额为256355元。该256355元是多于233265元的。同时,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买卖起重机合同。被告**增在2016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可认定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增对欠原告货款出具的一个总条。被告辩解其欠原告货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7月5日之后,被告未再偿还过货款,该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增应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1000元欠款利息从2016年计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款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原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4691元,由被告**增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贾西娟
审判员  杜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