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702执2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26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昕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纬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闫磊,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闫磊,基本情况同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执行人***,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执行人***,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执行人丁**,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与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闫磊、***、***、***、***、***、**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闫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闫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武军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