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博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2民初1353号
原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位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1909D。
法定代表人:韩宜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星,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博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紫藤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608480555。
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豫中起重公司)与被告淮北博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博盛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中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被告博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19年8月15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后,原告申请对涉案起重机的安装价格予以鉴定,经合议庭合议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中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安装费1023075元(25台×40923元/台),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217028.3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倍自2014年10月16日暂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其后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8台电动双梁变频调速起重机,合同总价1019.6万元,起重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至2018年10月被告拖欠质保金未能返还,2018年10月19日经淮北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返还质保金。因以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另行委托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2014年1月原、被告达成安装起重机的意向,原告将安装报价40923元/台送交被告实际控制人马伟,经马伟及被告认可报价,便指示原告安装在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地点,2014年10月16日经淮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全部安装合格,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装费1411735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将承揽安装的成果全部完成并检验合格,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已经将安装费支付被告,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被告应遵守交易规则、行业惯例、诚实守信支付安装费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故具状起诉,请判如所求。
博盛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免费安装。1、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的约定,出卖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和培训,双方的约定十分明确,安装是免费的。2、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外,原、被告双方从未就起重机安装单独达成过任何协议,无论是博盛机械公司或是马伟个人,从未收到过豫中起重公司安装报价单,根本不存在“认可报价”一事。3、原告提供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1月7日,而非其诉称的“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原告诉求不符合常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自身具备生产、安装起重机的资质,被告自身完全能够安装所购买的机械,如果合同不约定免费安装,被告怎么可能会同意由他人安装自己来付费?这不符合商业常理。2、如果安装是收费的,那么双方应当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的具体条款包括时间、地点、费用支付等,或者另行签订单独的安装合同,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收费安装条款或安装合同。综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本案应为免费安装。3、如果安装是收费的,原告应提供签证,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具的任何签证。原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协商过安装费一事。四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协商过安装费,原告应是免费安装。4、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安装预算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而原告提供的监督检验报告中有6份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为何是先安装检验,然后才做预算?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达成安装起重机的意向”,为什么不达成所谓的“意向”就先进行安装?为什么在没有得到前期安装费又没签订安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进行安装?如果是收费安装,原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自相矛盾。5、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没有任何合同能够佐证,原告提交的起重机安装预算书系其单方面制作,其中的数额完全是一厢情愿,被告从未见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3075元的安装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双方约定的是免费安装,从未就安装费付款时间达成过任何协议,故217028.31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更是无任何计算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7日,安装时间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距离2018年10月19日已经远远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和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安装费,只是要求支付质保金。正是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免费安装,并且原告主张的所谓“安装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在淮北仲裁委员会(2018)淮仲字第373号调解书中被告对安装费不予认可,才出现了对安装费另案处理的条款。也就是说在2018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时,提起安装费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和证据,故原告2019年6月提起本次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豫中起重公司(出卖人)与博盛机械公司(买受人)分别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001、2013011002、2013011003、2013011004、201403002),2014年3月16日,豫中起重公司(出卖人)与博盛机械公司(买受人)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01),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博盛机械公司向豫中起重公司购买电动双梁变频调速起重机计28台(每份合同具体规格型号不同),合同总价款计1019.6万元,上述合同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设备安装时,出卖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和培训”。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淮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博盛机械公司将购买的上述起重机中的25台出卖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2013年10月20日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博盛机械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博盛机械公司分包电动双梁起重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约140万元,2014年6月30日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博盛机械公司安装进度款130万元。豫中起重公司派员对上述25台起重机实际进行了施工安装,涉案25台起重机使用单位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2014年10月20日涉案25台起重机经淮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检验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豫中起重公司。
2018年10月18日豫中起重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博盛机械公司、马伟共同返还质保金509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48280元,博盛机械公司、马伟共同支付安装费用8230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34868元。2018年10月29日淮北仲裁委员出具(2018)淮仲字第373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豫中起重公司与博盛机械公司共同确认,博盛机械公司欠豫中起重公司质保金30.98万元,此款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15.49万元,余款15.49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博盛机械公司第一期逾期付款,豫中起重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债权;二、豫中起重公司与博盛机械公司的安装费用另案处理;三、马伟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四、仲裁费19560元由博盛机械公司负担。因安装费的给付双方协商无果,豫中起重公司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淮仲字第373号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起重机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盛机械公司应否支付豫中起重公司涉案25台起重机的安装费用。首先,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备安装时,出卖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和培训”。买受人博盛机械公司理解为涉案起重机应由出卖人豫中起重公司免费安装,豫中起重公司派员对涉案25台起重机实际进行施工安装的行为,是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豫中起重公司理解为仅是免费指导安装。因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豫中起重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合同第十一条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其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告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起草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合同条款在签署前予以说明,原告在工业买卖合同订立时并未提及需另行收取安装费,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生产、安装起重机的厂家,如安装需另行收费,实际派员安装时其应知与被告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对安装费的收取予以明确约定。从本案查明实事来看,原告在安装时并未提及安装费用,也未与被告就安装费协商一致。第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上述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理解的规定,原告在工业买卖合同履行中实施的安装行为应理解为免费安装。第四、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的安装和调试行为亦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未明确约定收费安装的情况下,原告的安装行为应是免费安装。第五,从日常生活常理来判断,原告的安装行为也应是免费安装。如是收费安装,按照常理原告作为生产、安装起重机的大型专业企业,在安装设备前就应确定安装价格,从原告提供的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可知原告对此有多年的行业从业经验。最后,即便如原告理解的是收费安装,从原告提供的25份验收报告的时间来看,2014年10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假设需要支付安装费,诉讼时效的计算时点应当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2018年10月18日向仲裁机构提出支付安装费的请求,后提出本案诉讼,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豫中起重公司请求博盛机械公司支付安装费10230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217028.31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1元,由原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磊
审判员 谢晓宾
审判员 李清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