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执1218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小区24-5-1-5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729501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性,1959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4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1313250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0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3年0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并同步到被执行人住址进行现场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亦未予申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3年04月13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及传统查控,采取如下财产控制措施: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2套房屋,查封期间2022年8月12日至2025年8月11日;本次执行程序再次查封上述2套房屋,期间2023年4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若干,冻结期间2023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冻结期间2023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19日。执行过程中,本院电话约谈被执行人称在2023年8月末付款,申请人表示接受。 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控财产线索本院均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确认本院查控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张 兵 执行员  徐 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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