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6686号
原告:云南中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四层。
诉讼代表人:莫崇斌,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43号28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冰心,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中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咨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咨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北京中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14 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2月2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
94 447.5元,并以314 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日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 000元(上述咨询服务费本金、截至2021年02月21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合计为439
272.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就云南宁蒗泸沽湖民用机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环保验收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项目相关资料信息以及技术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本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总额为314 825元人民币;被告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款项且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符合被告财务部门要求的税务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款项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协议款项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应付协议款项的每日5%‰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2020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泸沽湖机场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总计金额314 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中咨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案涉《合作协议书》履行项下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案涉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应付协议款项的千分之五每日,换算为利率高达182.5%,仅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2月21日计算的违约金已高达合同总额的30%,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故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LPR。3.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属于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4.另外需要提请法庭注意,原告经营期限已于2021年6月13日届满,公司即处于解散未清算的状态。原告的两个股东是李川和被告,双方在2021年年初就已经无法就公司经营、存续等决策召开股东会达成一致意见,已陷入僵局。李川作为原告的执行董事,公司的公章、财务等重要材料都在李川的控制中。目前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已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即日将成立清算组,即使被告有付款义务,也应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付款,由清算组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北京中咨公司(甲方)与云南中咨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依照云南宁蒗泸沽湖民用机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环保验收的工作要求,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提供合作项目的相关技术资料,协商工作进度,保障工作质量的条件。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节点提供项目所需相关资料以及所收集的信息;(二)乙方负责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三)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咨询服务费。三、报酬及支付方式。(一)本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总额为314 825元人民币。(二)支付方式: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款项且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符合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税务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协议,共同协作完成工作,不得违约。若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协议款项,视为违约;乙方未按照约定提交资料或延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应付协议款项的5‰/日计。双方均表示,对于案涉项目北京中咨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取得环保验收意见及相关资料,于2020年5月28日收到建设单位的全部款项。
为证明其已经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北京中咨公司应当依约于2020年12月22日前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314
825元,云南中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云南中咨公司参加云南宁蒗泸沽湖民用机场环保竣工验收调查时拍摄的照片5张。北京中咨公司对上述照片均不认可,认为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看出是否为案涉项目现场,即便是案涉项目现场,也不能证明云南中咨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2.住宿、交通、机票和加油等发票及票据照片打印件10张,云南中咨公司表示系为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的差旅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北京中咨公司对上述票据均不认可,认为票据照片模糊不清,且与本案无关。3.云南中咨公司员工焦伦梅登录OA系统后的付款审批流程截图,该截图内容显示:2020年7月15日15时27分,焦伦梅在系统中提起《关于云南中咨费用的申请(云南分公司)》,该申请载明:……项目3名称:云南宁蒗泸沽湖民用机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环保验收,项目编号:Z19958,经营协作部门:云南中咨公司,收款日期:2020年5月28日,实施部门:中咨华宇云南业务部,集团到账金额:1 259 300元,比例:25%,云南中咨费用:314 825元。……焦伦梅在该申请后附言:准确预算已关联完毕,请领导审批!2020年7月15日16时20分,莫宏蕊审理同意,并附言:项目档案中经营协作部门一致,收款情况属实,请领导核实各项目经营费用比例,再按实际确认比例调整项目预算。备注:……3.项目3已关联准确预算,经营费用包含在“其他外协费用”内,比例为20%;该申请比例费25%,超过原准确预算经营费用(云南中咨与云南业务部就经营费用做过商议,项目开销较大,利润率低,云南中咨则收取20%经营费。项目开销小,且利润可观,则收取25%的经营费用。本项目合同额125.93万,实际开销13.74万。因此按照约定调整经营费比例)。2020年7月15日16时26分,刘梓健审批同意。2020年7月17日14时8分,盛娟审批同意,并附言:请财务部核实各个项目成本后可支付。2020年7月18日15时30分,张志明审批同意。2020年7月28日18时19分,姜凤阳审批同意。2020年7月29日11时48分,宋春雨审批暂存待办,并附言:……Z19958项目:项目成本132 716.3元,云南中咨费用314 825元,合计447 541.3元。项目预算441 530.31元。已超预算。2020年11月17日11时24分,焦伦梅附言:Z19958项目预算已调整完成,请见附件!2020年11月17日11时35分,宋春雨审批同意,并附言:Z19958项目:项目成本132 716.3元,云南中咨费用314 825元,合计
447 541.3元。项目调整后预算543
298.45元,未超预算。2020年11月17日13时26分,杨传国审批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云南中咨公司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2021)云昆明信证经字第956号公证书,对上述OA系统截图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云南中咨公司表示上述截图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OA系统向北京中咨公司提交案涉合同项下费用申请,北京中咨公司经审核同意后于2020年11月18日与其签订案涉合同,表明北京中咨公司认可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事项,且已同意向其支付服务费。北京中咨公司对上述OA系统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云南中咨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2020年12月8日,云南中咨公司向北京中咨公司出具的四张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314 825元。云南中咨公司用以证明其已向北京中咨公司开具足额技术咨询费发票。北京中咨公司对四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其在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收到上述发票,但开具发票是云南中咨公司的单方行为,不代表北京中咨公司对案涉合同履行的认可。5.云南中咨公司委托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1年1月13日向北京中咨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函件投递记录,证明其要求北京中咨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情况。北京中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及付款存在争议。
为证明其因北京中咨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云南中咨公司向本院提交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8日出具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0 000元。北京中咨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律师费也并非必要支出。
另查,2021年12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清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北京中咨公司对被申请人云南中咨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2021年12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强清4号决定,指定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为云南中咨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莫崇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京中咨公司和云南中咨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之时,案涉环境保护验收调查项目已经完成,建设单位已经向北京中咨公司足额支付款项,云南中咨公司亦已通过OA系统向北京中咨公司提出费用申请并经逐级审批同意,现北京中咨公司辩称云南中咨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服务费,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云南中咨公司主张北京中咨公司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314 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北京中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云南中咨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综合考量北京中咨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于北京中咨公司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酌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对于云南中咨公司主张的超过该标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云南中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期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云南中咨公司主张北京中咨公司向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云南中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14 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4 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至如上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驳回云南中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9.09元,由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聪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