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43号28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安敏,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冀爽爽,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朱安敏、冀爽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宇公司)、原审被告朱安敏、原审被告冀爽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咨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咨华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补充提交的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举证质证,不仅程序违法,且最终导致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性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交的4份补充证据可知,中咨华宇公司收到的***600万元增资款全部用于购买了信托产品。案涉所谓的270万元抽逃出资与600万元增资款无任何关联性。特别是,中咨华宇公司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的80万元,更非中咨华宇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东出资,而是案外人北京交科华帆公司对中咨华宇公司的借款。2012年9月13日,中咨华宇公司收到北京华科交帆公司汇入的80万,一天之后,中咨华宇公司就将该80万元资金以业务备用金的形式专款给***。二、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审核***提交的证据,进而认定***收取的8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超额奖励等事项的补充协议》书面确认***、朱安敏已经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而所有责任和义务就包含了***足额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内容,并承诺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追责。三、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向***的转账80万元,***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款项流向以证明实际用途,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严重忽视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显著差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鉴于案涉事实距今已有十年,***早已转让股权,中咨华宇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早已移交给中咨华宇公司及其现在的控股股东即上市公司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故此,中咨华宇公司控制了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原始凭证、财务账目等全部财务资料,也因此,中咨华宇公司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但是,中咨华宇公司却仅截取几个单一时点的转账凭证就断然指控***抽逃出资,根本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转出造成了中咨华宇公司的损失。因为,中咨华宇公司作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主体,其资金使用肯定是动态的,不可能依据2012年9月某一天的资金流向来判断是否抽逃出资,而是要将其放在资金使用的动态情况下,进行综合考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咨华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朱安敏、冀爽爽述称,同意***的意见。
中咨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抽逃出资款29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13517元;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朱安敏、冀爽爽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朱安敏、冀爽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中咨华宇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班德华将其对中咨华宇公司实缴3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实缴2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朱安敏;田盛将其对中咨华宇公司实缴3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实缴20万元出资转让给朱安敏;同意增加注册资本至1600万元,其中由***增加实缴货币600万元。
2012年7月12日,***向中咨华宇公司尾号9590账户汇款600万元,备注为企业入资(增资)。
2015年12月26日,甲方受让方南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乙方1***与乙方2朱安敏(合称转让方)、丙方中咨华宇公司签署《关于中咨华宇公司之投资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拟通过现金方式购买乙方持有的标的公司30%股权。《投资协议》记载,***实缴出资额4200万元,朱安敏实缴出资额2800万元。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标的股东为转让方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的出资额2100万元。转让完成后,标的公司股权结构为***持股42%、朱安敏持股28%、泵业公司持股30%。
针对抽逃出资问题,中咨华宇公司提交了数份电子转账凭证。经查,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冀爽爽华夏银行账户转账情况为:2012年9月7日20万元,9月10日4笔5万元共计20万元,以上备注用途为劳务费;9月13日14笔5万元共计70万元,9月18日12笔5万元共计60万元,9月19日8笔5万元共计40万元,以上备注用途为往来款。此外,中咨华宇公司9月14日向***转账16笔5万元共计8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以上合计290万元。
冀爽爽不认可收到2012年9月7日的20万元,并提交了5张其收款账户的交易明细。经查,9月7日至9月10日期间,该明细未显示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的进账20万元。9月11日,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来4笔5万元。9月13日,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来14笔5万元。9月19日,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来12笔5万元。9月20日,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来8笔5万元。
冀爽爽的华夏银行账户明细显示:
1.2012年9月11日收到中咨华宇公司转账20万元后,其账户余额为249847.31元。此后,当日又有数笔进账,在9月12日其向行天喜转账350000元(备注转账)及5400元(备注借款),转账前余额为369547.31元。
2.2012年9月13日收到中咨华宇公司转账70万元后,其账户余额为714057.47元。此后,直至2019年9月19日前,其账户有少量进账,大部分为出账,出账的备注有报销、工资、借款,收款人除了***(1笔汇款24053.33元、1笔工资7489.11元)、朱安敏(1笔汇款24053.33元、1笔工资7193.91元)外,还有包括其他数个不同主体。
3.2012年9月19日收到中咨华宇转账60万元前,账户余额为5796.08元,收款后账户余额605796.08元。此后,直至2012年9月20日前,其账户有少量进账,大部分为出账,出账的备注有报销、工资、借款,收款人无***和朱安敏。其中,最大转账为2012年9月19日向肖江鸥转账9笔5万元共计45万元,备注为借款。
4.2012年9月20日收到中咨华宇转账40万元前,账户余额为46805.52元,收款后账户余额446805.52元。此后,直至2012年10月9日,其账户有少量进账,大部分为出账,出账的备注有报销、工资、材料款、借款,收款人无***和朱安敏。
***、朱安敏、冀爽爽提交了:
1.《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经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9日至14日对中咨华宇公司财务方面进行了尽职调查。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四、公司财务核算方面存在问题及建议”中“(六)现金管理”载明:公司为了业务的发展需要,实务中对于每一个业务部都开设了一张个人卡用于日常业务,而该个人卡中的资金余额期末作为现金列示,建议公司优化现金管理,同时改进财务核算方式,建议将个人卡的资金反应为备用金核算。
2.《超额奖励等事项的补充协议》、企业公示信息。经查,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泵业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至今为中咨华宇公司独资股东。2019年4月9日,甲方受让方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泵业公司)与乙方***、朱安敏签订《超额奖励等事项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除《补偿协议》约定的超承诺业绩奖励甲方尚未向乙方支付外,双方一致确认对方已经完全履行了投资协议、补偿协议、股权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已经审计的2018年度中咨华宇公司及其所属分子公司在公司内控管理和财务管理上,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没有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财务制度的事实存在,今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追责。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是否可以就2012年9月14日的80万元的用途提交证据证明,***称,当时是初创企业,用于出差等,主要以现金方式对外支出。在本案两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优先受益权认购协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EXCEL统计表等,拟证明:中咨华宇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账户2012年7月12日收到***汇入的增资款600万元。该600万元在2012年7月23日汇入了中咨华宇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27日购买2年期限的中信信托,该信托的赎回时间是2014年8月4日,购金额为600万元。2012年9月13日中咨华宇公司建设银行收到北京交科华帆公司账户汇入80万,一天之后2012年9月14日将该80万元资金以业务备用金的形式转款给***,该笔80万资金是中咨华宇公司向北京交科华帆公司的借款,并非中咨华宇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东出资。中咨华宇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里没有资金。综上,中咨华宇公司收到的***600万元增资款全部用于购买了信托产品。案涉270万元与600万元增资款无任何关联性。中咨华宇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的80万元,更非中咨华宇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东出资,而是案外人北京交科华帆公司对中咨华宇公司的借款,因为中咨华宇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并无款项。
针对***提交的以上诉讼材料,中咨华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在明确表示已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上述诉讼材料,超出了举证期限。中咨华宇公司称:1.关于600万元注册资本购买信托以及认购协议一事,中咨华宇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中咨华宇公司经核查并未发现该协议原件,***提供的这份协议是通过扫描全能王扫描的,扫描全能王是近几年才开发的手机APP软件,中咨华宇公司并不持有原件,说明协议原件被***私自带走。至于日记账作为自行制作的Excel表格,中咨华宇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2.本案涉及到的抽逃发生在2012年9月份,相应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也已注销,华夏银行因年代久远也无法在法院要求的七个工作日内查证,但***认为增资的6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后购买了信托产品,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钱作为种类物,中咨华宇作为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其账户也有大额流动资金,即便真的购买了信托产品,款项来源***也无法证明是用该笔增资款所购买。3.案外人交科华帆公司向中咨华宇公司转款80万元与本案无关,只能看出中咨华宇公司与交科华帆公司之间有业务或款项往来,无法体现其他法律关系,***抗辩相应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应当向法庭提供收到款后该笔资金的流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而不是混淆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判断是否抽逃的出资问题上,需要以款项流向为基本依据并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中咨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咨华宇公司向冀爽爽转账210万元(但其中20万元并未到账)以及向***转账80万元的事实。其中,对于向冀爽爽的转账,根据冀爽爽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不足以认定为抽逃出资。对于向***的转账80万元,***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款项流向以证明实际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咨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向***转账80万元的过程中冀爽爽以及朱安敏存在协助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故其要求冀爽爽、朱安敏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返还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主张,案涉80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由公司账户流向***账户,但此后***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先后流入5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包含案涉80万元,中咨华宇公司权益并未受损。***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网页查询查询打印件、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产评估报告(2016年3月),以证明2011年至2016年中咨华宇公司股权、出资变更情况,2012年9月24日之后***的货币出资为1140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财务尽职调查报告(2015年10月)、财务记账软件截图(其他应收款项下备用金2014年1-12月***个人科目明细账)、2012年9月14日转账80万给***的记账凭证截图、2015年1-11月审计报告(天健审【2015】6917号),以证明2012年9月14日转账的80万元是借款而非抽逃出资,在收到80万元后,***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2日分两笔向被中咨华宇公司转账800万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存在多次相互转账行为,中咨华宇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虚构债权债务转出资金;3.2015年1-11月审计报告(天健审【2015】6917号)、公证书(2015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16】506号)、2016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17】4203号)、资产评估报告(2016年3月)(中联评报字【2016】第356号),以证明***实缴货币出资1140万元、还清公司欠款,且公司有数千万的未分配利润,公司权益并未受到损害、资产总量未减少、偿债能力未降低,***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实;4.《超额奖励等事项的补充协议》、中咨华宇公司企业信用网工商信息网页查询,以证明就与中咨华宇公司有关的所有纠纷,***和朱安敏已向中咨华宇公司的唯一股东支付了对价,无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中咨华宇公司均无权要求***“返还抽逃出资”;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最高院判例中的观点认为主张抽逃出资的原告方应当就构成抽逃出资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6.日记账、记账凭证截图、信托合同、网银汇款明细截图、银行回单,以证明中咨华宇公司收到的***600万元增资款全部用于购买了信托产品,案涉所谓的270万元抽逃出资与600万元增资款无任何关联性,270万并非抽逃出资的“资”,中咨华宇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中咨华宇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012年7月出资600万元后进行了抽逃,与2012年9月14日股权转让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财务记账软件截图、记账凭证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份银行转账记录并不完整,且***主张的还款一笔备注为业务往来,另一笔并未说明是何款项,无法证明与案涉80万元相关;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在2012年注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再进行抽逃,故抽逃资金不会显示在会计账册内,2015年再行审计时不会再审计注册资本问题了,另,公司利润多少与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亦无关联性;不认可第五组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该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中咨华宇公司是否购买信托与***的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朱安敏、冀爽爽认可***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4日,中咨华宇公司时任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账户收到中咨华宇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中咨华宇公司主张此系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予以返还。本案一审庭审中,***抗辩称该笔款项并非个人用途,而是用于出差、对外招待等公司用途,以现金方式对外支出;一审庭审结束后,***改称该80万元系中咨华宇公司2012年9月13日向案外人北京交科华帆公司的借款,后在二审期间又称该80万元系***向中咨华宇公司的借款,***通过转账两笔款项共800万元归还中咨华宇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该笔80万元的用途、流向、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其提交证据显示的向中咨华宇公司转账记录与本案争议款项数额不一致,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归还借款情况。综上所述,***对从中咨华宇公司转至其个人账户的8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过了合法程序或具备合理事由,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归还,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中咨华宇公司80万元并支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陈丹妮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