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29号
原告: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某,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朱某,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住河北省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曹庄一村3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2。
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宇公司)与郭某、朱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咨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返还抽逃出资款29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13517元;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朱某、**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郭某、朱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中咨华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00万元;2012年7月12日,郭某转账600万元进行实缴。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某、时任公司高管的朱某、时任公司出纳和会计的**共同抽逃290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9月7日,中咨华宇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20万元劳务费;(2)2012年9月10日,中咨华宇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共计20万元劳务费;(3)2012年9月13日,中咨华宇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共计70万元往来款;(4)2012年9月14日,中咨华宇公司转账至郭某个人账户共计80万元往来款;(5)2012年9月18日,中咨华宇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共计60万元往来款;(6)2012年9月19日,中咨华宇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共计40万元往来款。2015年12月26日,郭某、朱某、案外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朱某承诺,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任何虚假出资、延期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否则将构成违约,两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同时郭某、朱某、**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朱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实缴出资后,无根据地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系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典型表现。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咨华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郭某、朱某、**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第一,朱某、**不是适格被告。**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董事监事高管,与郭某、朱某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案由的适格被告。朱某虽然是当时的高管,但是中咨华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二,郭某不存在抽逃出资。按照2012年公司的财务惯例,实际上,允许公司员工或者业务员开设个人银行卡进行对外招待等公司活动,郭某、**的银行卡不是用于个人目的,虽然由公司资金进入,但是是用于中咨华宇公司的目的,不是用于个人的用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第三,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在中咨华宇公司所谓的抽逃出资之后,中咨华宇公司分别在2015年和2019年先后通过协议方式确认郭某在此之前不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存在任何问题,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咨华宇公司已经确认郭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在确认后,中咨华宇公司又提起多个诉讼。第四,2012年9月7日中咨华宇公司分公司把20万元劳务费打入**账户,但该20万元并没有成功汇款至**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中咨华宇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班德华将其对中咨华宇公司实缴3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郭某、实缴2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朱某;田盛将其对中咨华宇公司实缴3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郭某、实缴20万元出资转让给朱某;同意增加注册资本至1600元,其中由郭某增加实缴货币600元。
2012年7月12日,郭某向中咨华宇公司尾号9590账户汇款600万元,备注为企业入资(增资)。
2015年12月26日,甲方受让方南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乙方1郭某与乙方2朱某(合称转让方)、丙方中咨华宇公司签署《关于中咨华宇公司之投资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拟通过现金方式购买乙方持有的标的公司30%股权。《投资协议》记载,郭某实缴出资额4200万元,朱某实缴出资额2800万元。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标的股东为转让方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的出资额2100万元。转让完成后,标的公司股权结构为郭某持股42%、朱某持股28%、泵业公司持股30%。
针对抽逃出资问题,中咨华宇公司提交了数份电子转账凭证。经查,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华夏银行账户转账情况为:2012年9月7日20万元,9月10日4笔5万元共计20万元,以上备注用途为劳务费;9月13日14笔5万元共计70万元,9月18日12笔5万元共计60万元,9月19日8笔5万元共计40万元,以上备注用途为往来款。此外,中咨华宇公司9月14日向郭某转账16笔5万元共计8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以上合计290万元。
**不认可收到2012年9月7日的20万元并提交了5张其收款账户的交易明细。经查,9月7日至9月10日期间,该明细未显示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的进账20万元。9月11日,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来4笔5万元。9月13日,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来14笔5万元。9月19日,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来12笔5万元。9月20日,有来自中咨华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来8笔5万元。
**的华夏银行账户明细显示:
1.2012年9月11日收到中咨华宇公司转账20万元后,其账户余额为249847.31元。此后,当日又有数笔进账,在9月12日其向行天喜转账350000元(备注转账)及5400元(备注借款),转账前余额为369547.31元。
2.2012年9月13日收到中咨华宇公司转账70万元后,其账户余额为714057.47元。此后,直至2019年9月19日前,其账户有少量进账,大部分为出账,出账的备注有报销、工资、借款,收款人除了郭某(1笔汇款24053.33元、1笔工资7489.11元)、朱某(1笔汇款24053.33元、1笔工资7193.91元)外,还有包括其他数个不同主体。
3.2012年9月19日收到中咨华宇转账60万元前,账户余额为5796.08元,收款后账户余额605796.08元。此后,直至2012年9月20日前,其账户有少量进账,大部分为出账,出账的备注有报销、工资、借款,收款人无郭某和朱某。其中,最大转账为2012年9月19日向肖江鸥转账9笔5万元共计45万元,备注为借款。
4.2012年9月20日收到中咨华宇转账40万元前,账户余额为46805.52元,收款后账户余额446805.52元。此后,直至2012年10月9日,其账户有少量进账,大部分为出账,出账的备注有报销、工资、材料款、借款,收款人无郭某和朱某。
郭某、朱某、**提交了:
1.《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经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9日至14日对中咨华宇公司财务方面进行了尽职调查。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四、公司财务核算方面存在问题及建议”中“(六)现金管理”载明:公司为了业务的发展需要,实务中对于每一个业务部都开设了一张个人卡用于日常业务,而该个人卡中的资金余额期末作为现金列示,建议公司优化现金管理,同时改进财务核算方式,建议将个人卡的资金反应为备用金核算。
2.《超额奖励等事项的补充协议》、企业公示信息。经查,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泵业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至今为中咨华宇公司独资股东。2019年4月9日,甲方受让方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泵业公司)与乙方郭某、朱某签订《超额奖励等事项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除《补偿协议》约定的超承诺业绩奖励甲方尚未向乙方支付外,双方一致确认对方已经完全履行了投资协议、补偿协议、股权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已经审计的2018年度中咨华宇公司及其所属分子公司在公司内控管理和财务管理上,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没有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财务制度的事实存在,今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追责。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郭某是否可以就2012年9月14日的80万元的用途提交证据证明,郭某称,当时是初创企业,用于出差等,主要以现金方式对外支出。在本案两次庭审结束后,郭某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优先受益权认购协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EXCEL统计表等,拟证明:中咨华宇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账户2012年7月12日收到郭某汇入的增资款600万元。该600万元在2012年7月23日汇入了中咨华宇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27日购买2年期限的中信信托,该信托的赎回时间是2014年8月4日,购金额为600万元。2012年9月13日中咨华宇公司建设银行收到北京交科华帆公司账户汇入80万,一天之后2012年9月14日将该80万元资金以业务备用金的形式转款给郭某,该笔80万资金是中咨华宇公司向北京交科华帆公司的借款,并非中咨华宇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东出资。中咨华宇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里没有资金。综上,中咨华宇公司收到的郭某600万元增资款全部用于购买了信托产品。案涉270万元与600万元增资款无任何关联性。中咨华宇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郭某的80万元,更非中咨华宇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东出资,而是案外人北京交科华帆公司对中咨华宇公司的借款,因为中咨华宇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并无款项。
针对郭某提交的以上诉讼材料,中咨华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郭某在明确表示已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上述诉讼材料,超出了举证期限。中咨华宇公司称:1.关于600万元注册资本购买信托以及认购协议一事,中咨华宇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中咨华宇公司经核查并未发现该协议原件,郭某提供的这份协议是通过扫描全能王扫描的,扫描全能王是近几年才开发的手机APP软件,中咨华宇公司并不持有原件,说明协议原件被郭某私自带走。至于日记账作为自行制作的Excel表格,中咨华宇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2.本案涉及到的抽逃发生在2012年9月份,相应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也已注销,华夏银行因年代久远也无法在法院要求的七个工作日内查证,但郭某认为增资的6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后购买了信托产品,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钱作为种类物,中咨华宇作为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其账户也有大额流动资金,即便真的购买了信托产品,款项来源郭某也无法证明是用该笔增资款所购买。3.案外人交科华帆公司向中咨华宇公司转款80万元与本案无关,只能看出中咨华宇公司与交科华帆公司之间有业务或款项往来,无法体现其他法律关系。郭某抗辩相应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应当向法庭提供收到款后该笔资金的流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而不是混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判断是否抽逃的出资问题上,需要以款项流向为基本依据并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中咨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咨华宇公司向**转账210万元(但其中20万元并未到账)以及向郭某转账80万元的事实。其中,对于向**的转账,根据**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不足以认定为抽逃出资。对于向郭某的转账80万元,郭某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款项流向以证明实际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咨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向郭某转账80万元的过程中**以及朱某存在协助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故其要求**、朱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返还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0元,由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350元(已交纳),由郭某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