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5830号
原告:***,女,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43号28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事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咨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差额7796.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管理专员,双方签订5次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800元/月,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9年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员提出涨薪请求,被告管理人员口头承诺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不变,涨薪部分加在年终奖里。2019年、2020年被告均兑现承诺,2021年由于被告原因,年终奖未按承诺足额发放。2022年3月16日,原告以未依法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未足额支付年终奖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仲裁,***裁委于2022年7月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9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2年7月6日送达。原告认可第一、二项裁决结果,不认可第三项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同时被告应当出具不影响原告再次就业的离职证明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咨华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系主动离职。2022年3月14日,原告带辞职信到公司协商离职相关事宜,公司拍照留存了原告辞职信的复印件。3月16日,因工作交接需要原告在OA系统中提交辞职信及主动离职程序,原告发起主动离职程序,但原告在系统上传辞职信时突然改口,OA平台离职程序中附带的附件为原告2022年3月16日另外一份辞职信,且拒不配合具体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办公用品、工位移交等交接工作。原告的直属上级3月25日微信发给人力资源部一份原告3月14日日的辞职信照片,该辞职信原件在原告处,我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员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因此原告主动离职违反诚信原则,为得到不法利益将其主动离职恶意更改为公司逼迫其离职,该员工主观恶意极大,拒不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也影响了公司的部分工作正常开展。二、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年终奖7796.58元,根据华帆事业部(2019)11号文件薪酬管理办法(暂行)第四章第九条关于员工年终奖的规定为:部门年终奖由各部门负责人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工作态度及工作贡献等因素进行内部分配。公司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年度经营状况、利润情况自主决定,且2020年年初疫情发生以来,导致公司呈现亏损的状态,根据没有奖金可供发放。根据***诉述,其主张的年终奖为2019和2020年年终奖,该年终奖也已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00元。首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公司主动提出离职,并非其申请书中所述原因,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2011年8月22日入职,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五险一金未缴纳,原告始终对其明知,且于2012年2月14日提交了关于社保缴纳的情况说明,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出补缴的任何主张,而是继续延续劳动关系,早已过了仲裁时效。其次,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后,又以多年前公司存在的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使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原告自2022年3月16日书面及OA平台提起离职申请后,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也未到过公司。工位上遗留个人物品,导致公司工位无法给其他员工正常使用。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原告信函告知《关于员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原告已签收,但仍没有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及工位处理,故此公司不予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公司有权对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位物品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开具离职证明。原告已向我公司提交辞职信,且明确离职为个人原因,后续OA平台也主动上传辞职信,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到场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是原告拒不配合。在原告配合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出具了离职证明,其他的我公司并无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中咨华宇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16日,担任项目管理专员。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经中咨华宇公司安排,***与子公司安徽通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1日,***与中咨华宇公司签订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11月1日与北京中咨华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自2021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咨华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上月工资。2022年3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因与中咨华宇公司的劳动争议,***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中咨华宇公司:1、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29439元;2、支付2021年年终奖差额7796.58元;3、支付解除劳动额合同经济补偿金74800元;4、确认与中咨华宇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4、出具离职证明。2022年7月4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92号裁决书,裁决:一、***与中咨华宇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咨华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庭审中,中咨华宇公司表示已为***开具离职证明,但因离职证明内容载有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不予接受。中咨华宇公司表示同意为***重新开具离职证明。
***主张中咨华宇公司未足额发放2021年年终奖,要求中咨华宇公司根据2019年、2020年的年终奖平均数额支付2021年终奖差额,提交年终奖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至2021年年终奖分包发放16164.38元、11397.5元、5984.36元。中咨华宇公司对年终奖发放情况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2021年年终奖差额,称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年终奖,并认为年终奖属于其公司自主管理权,根据***个人工作表现、能力等综合考量。中咨华宇公司出具薪酬管理办法及公示截图予以佐证。薪酬管理办法“员工年终奖”一栏显示部门年终奖由各部门负责人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工作态度及工作贡献等因素进行内部分配。***对薪酬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办法未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全体员工送达,对公示截图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主张因中咨华宇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其,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且对其进行调岗,故其提出离职,其先行将草拟的书面辞职信交至主管,后在OA办公系统提交离职申请。OA办公系统的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为“因本人2011年8月-2013年8月公司未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1年-2018年签订的劳务合同不给本人原件,经多次协商无果,以及近三年工资未涨,公司搬家导致交通成本和时间成本增加,社保关系多次变动,岗位频繁调整,年底奖金逐年递减导致本人向公司提出辞呈。”离职申请中所附辞职信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离职原因与离职申请表中一致。中咨华宇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22年3月10日,***将辞职信直接交给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拍照留存后,***取回原件,2022年3月16日在申请离职后未再工作。中咨华宇公司提交辞职信、办公系统离职申请与通知***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予以佐证。辞职信系照片,内容有“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呈”。落款处无日期,签有“***”。***在***审中对该份辞职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本案中不认可其真实性,主张以OA平台提交的辞职信为准;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期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中咨华宇公司支付2021年年终奖差额,根据中咨华宇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员工年终奖根据员工工作能力、表现、态度及贡献等各因素进行内部分配,且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管理权范畴,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本单位的年终奖发放标准,中咨华宇公司已支付***2021年年终奖,***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应得年终奖数额,故其要求中咨华宇公司支付2021年年终奖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中咨华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在OA平台上传辞职信之前既已向主管领导递交辞职信,虽辞职信原件未留存公司,但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中咨华宇公司,该意思表示中辞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而解除权系形成权,劳动者作出解除意思表示,并送达了用人单位即生效。***后续在OA平台提交离职申请并上传辞职信,并不影响其先前解除行为的效力,后续提出新的解除事由亦不影响先前离职事由及事实成立。故,本院采信中咨华宇公司关于***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离职证明,中咨华宇公司同意为***重新开具离职证明,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