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6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纱帽镇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0793158M。
法定代表人:贺新怡,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武,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30873882W。
法定代表人:李忠新,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松,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怡公司)诉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顺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武,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松、李元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承担的利息396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中怡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62806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4472元,共计11727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其厂区工程(包含:框架结构的四层办公楼、六层倒班楼、三层办证大楼、三层食堂、1#仓库及钢结构的1#、2#车库),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约定框架结构和钢结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同时约定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0%计取。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施工,并于2016年7月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被告委托的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厂区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验,并出具鄂科价询字(2017)223号-结算审验报告书,认定原告总承包的厂区工程造价为16683061.27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7月,原告交付厂房给被告使用时,被告累计付款446万元。截至2017年11月16日,被告累计付款84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两次发送《催款函》。被告直至2019年3月15日才陆续付清了工程款,但对其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一直推诿拖延,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邮寄律师函,均无结果。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欠付工程款部分累计3768365元,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支付款项。截至2016年5月31日,部分累计欠款计3268365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20%年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襄阳顺发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按照双方约定,截至目前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加上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包括消防,导致被告公司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不能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竣工后应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要求原告返还,并支付多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湖北中怡公司向被告襄阳顺发公司退还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向原告湖北中怡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07万元及利息181.75万元(截至2020年6月17日止)。2、判令原告湖北中怡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经济损失;赔偿襄阳顺发公司因质量问题不能办理产权证所造成的价值损失17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湖北中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中怡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更改设计,造成建筑物与设计图纸不符,质量出现问题,竣工验收时不合格。根据施工协议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框架结构房屋(办证大楼、办公楼、倒班楼),在外脚手架拆除后付至合同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约定结算方进行结算,并支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95%;钢结构房屋(1#车间、2#车间、3#车间),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95%。由于湖北中怡公司原因,致建设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工程款支付方式,办证大楼、办公楼、倒班楼只能付至合同工程总造价的85%,1#车间、2#车间、3#车间只能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80%。根据被告襄阳顺发公司计算,所有单位工程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59万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1666万元,多支付507万元,因此,襄阳顺发公司要求湖北中怡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507万并且按照20%的年利率向襄阳顺发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6月17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81.75万元。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建筑工程已竣工,但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办不了房屋产权证。襄阳顺发公司为生产经营,先行进驻,提前使用办证大楼、1#车间、2#车间、3#车间,但办公楼、倒班楼一直未投入使用。襄阳顺发公司要求湖北中怡公司对办公楼、倒班楼与设计图纸不符部分进行返修,保证办公楼、倒班楼与设计图纸一致。对所有建筑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保证建筑质量合格。如上述要求达不到,湖北中怡公司赔偿襄阳顺发公司因不能办证等经济损失172万元。
原告湖北中怡公司对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的反诉辩称,1.湖北中怡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均已全部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了审计结算。襄阳顺发公司认为未通过竣工验收多支付507万不能成立;2.襄阳顺发公司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建设单位多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襄阳顺发公司主张181.75万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办证大楼、办公楼、倒班楼在施工过程中的图纸会审,及地基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中,均有设计部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证明中怡公司施工的项目符合图纸、设计部门的设计,并经建设单位顺发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认可。襄阳顺发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拍摄时间2019年11月,此时已交付使用3年多,并未证实是施工造成还是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所致。襄阳顺发公司所述的竣工验收不能通过系因为消防,消防项目襄阳顺发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与湖北中怡公司无关。襄阳顺发公司以未能移送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湖北中怡公司积极移送施工资料,主要是建设单位资料不齐全。施工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是襄阳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北中怡公司施工完成、交付竣工项目,是否移送资料不得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项目经过分项(部)验收,并由顺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依据是按合同约定确定的工程量及相关文件。综上,襄阳顺发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赔偿经济损失及不能办证的价值损失172万元,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湖北中怡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发包人襄阳顺发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湖北中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襄阳市××厂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土建、安装及市政道路、室外管网、厂区绿化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根据开工工程情况分别确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日;工程质量以法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结果合格为准;协议价款及支付方式:框架结构暂按1300元/M2计,钢结构暂按1000元/M2计,协议暂定价4000万元;框架结构基础完工后付单位工程总造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50%,外脚手架拆除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予乙方。钢结构基础完工后付单位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予乙方;双方一般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20%年利率计取;工程保修与回访:本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中,工程若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或因质量缺陷而引起的工程维修,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并无偿负责维修。
2015年8月,原告湖北中怡公司开始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襄阳顺发公司、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设计单位襄州区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襄阳地质工程勘察院、施工单位湖北中怡公司对原告湖北中怡公司承建的工程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定: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证大楼、办公楼、倒班楼经综合验收,各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规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均符合要求。以上有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
2016年11月10日,原告湖北中怡公司与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就上述工程又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土建、安装及市政道路、室外管网、厂房绿化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2天;合同价款为1600万元;通用条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竣工验收的约定进行验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价款支付:1.框架结构基础完工后付单位工程总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50%,外脚手架拆除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结标方式进行结标,并支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2.钢结构基础完工后付单位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结标方式进行结标,并支付至单位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该合同在襄阳市××区建设工程造价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
2017年11月16日,在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委托下,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鄂科价询字[2017]223号-结算审验报告书,对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验,编审结果:本工程造价16683061.27元。施工单位湖北中怡公司、建设单位襄阳顺发公司、编制单位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襄阳顺发公司截至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湖北中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46万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4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8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6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3万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1月6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40万元、2019年3月8日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70811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6660811元。
2019年12月4日,襄阳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襄州建消验字[2019]第02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一、消防水池与设计不符,与生活供水混用;二、1-3#厂房设计的室内消火栓系统未设置;三、办证大楼2/B轴的电井未进行防火封堵;四、部分消防箱内消防水带及水枪头缺失;五、部分消防应急照明灯损坏、漏装;六、办证大楼二层资料室、档案室改为会议室,资料室甲级防火门取消,砖质隔墙改为玻璃隔墙;七、办证大楼二层13-17/C-B轴室内疏散通道变动位置且疏散宽度减少10cm与设计图纸不符,三层A轴疏散通道取消未设置,三层音响室改为员工食堂,使用功能改变,且灶具使用可燃液体(不明)为燃料,燃料桶设置在楼顶平台;八、办公楼3-4/A轴楼梯疏散门改到2-3轴/A,一层C-B轴疏散走道未设置;九、办公楼7-8/A-B轴增设一步楼梯,与设计图纸不符;十、倒班楼屋顶消防水箱未设置;十一、倒班楼增设电梯井一部,与设计图纸不符;十二、室内灭火器配置不全;十三、需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十四、本工程采用的其他消防产品;十五、1#厂房设计单位为襄州区设计院,该设计院资质为丙级,丙级设计院资质跨度不超过24米,该工程1#车间钢构部分跨度28.48米。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不合格。
再查明,原告湖北中怡公司于2016年7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占有,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已对案涉工程的办证大楼、1#车间、2#车间、3#车间进行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二、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三、工程款项的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前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一份合同在襄阳市××区建设工程造价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涉案工程项目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建筑工程,不属强制招标范围,襄阳顺发公司采取的是直接发包的形式。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承包范围、价款支付是一致的,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双方未注明签订时间且工程总价款与实际结算工程款相差大,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实际工程量达成新的约定,其中:约定的价款与决算的工程造价相差不大、工程规模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等,对之前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规定,合同最后有湖北中怡公司、襄阳顺发公司盖章、签字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重新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襄阳顺发公司、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设计单位襄州区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襄阳地质工程勘察院、施工单位湖北中怡公司共同盖章、签字确认已完工部分验收结果为合格。并且襄阳顺发公司在工程交付后,按照鉴定机构审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其付款行为可视为对湖北中怡公司承建工程的认可。襄阳顺发公司虽提交襄阳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襄州建消验字[2019]第02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整体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该意见书中,主要是针对消防的验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说明消防部分由湖北中怡公司承建,襄阳顺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消防部分由湖北中怡公司承建,故该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不能否认之前由各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效力。各子部分的验收记录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在2016年7月由湖北中怡公司交付给襄阳顺发公司占有,襄阳顺发公司对办证大楼、1#车间、2#车间、3#车间进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襄阳顺发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请求湖北中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项的确认。2017年11月16日,在襄阳顺发公司委托下,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16683061.27元。湖北中怡公司、襄阳顺发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结算审定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襄阳顺发公司请求湖北中怡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中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且各子单位经各单位确认验收合格,襄阳顺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湖北中怡公司与襄阳顺发公司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为框架结构和钢结构基础完工付总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付50%、外脚手架拆除付85%、竣工验收合格付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湖北中怡公司提交的质量验收报告和质量验收记录没有明确载明框架结构和钢结构基础完工、主体结构封顶、外脚手架拆除的具体时间,视为约定的时间不明确,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交付,本院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截至2016年8月1日,襄阳顺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5848908.21元,襄阳顺发公司实际支付446万元,尚欠工程款11388908.21元,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5日(间隔5个月14天,利率档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4.60%)的利息为238660.9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工程款10388908.21元,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日(间隔2个月16天)的利息为100887.84元;2017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工程款9388908.21元,2017年4月2日-2017年7月31日(间隔3个月29天)的利息为142763.57元;2017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需付剩余工程款834153.06元,尚欠工程款为10223061.27元,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2日(间隔21天)的利息为27431.88元;2017年8月23日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9723061.27元,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26日(间隔2个月3天)的利息为78270.64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9223061.27元,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5日(间隔19天)的利息为22391.54元;2017年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8223061.27元,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14日(间隔1个月28天)的利息为60942.02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200万元,尚欠工程款6223061.27元,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5日(间隔21天)的利息为16698.55元;2018年2月6日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5723061.27元,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0日(间隔4天)的利息为2925.12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3万元,尚欠工程款5693061.27元,2018年2月11日-2018年4月18日(间隔2个月7天)的利息为48738.93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4693061.27元,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14日(间隔25天)的利息为14991.72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3693061.27元,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9日(间隔2个月25天)的利息为40110.75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2693061.27元,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9日(间隔30天)的利息为10323.4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30万元,尚欠工程款2393061.27元,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20日(间隔10天)的利息为3057.8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30万元,尚欠工程款2093061.27元,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8日(间隔7天)的利息为1872.13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40万元,尚欠工程款1693061.27元,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28日(间隔29天)的利息为6273.73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30万元,尚欠工程款1393061.27元,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5日(间隔7天)的利息为1246.2元。2018年11月6日支付30万元,尚欠工程款1093061.27元,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4日(间隔28天)的利息为3910.73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40万元,尚欠工程款693061.27元,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2日(间隔1个月17天)的利息为4162.22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40万元,尚欠工程款293061.27元,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7日(间隔1个月15天)的利息为1685.1元;2019年3月8日支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93061.27元,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4日(间隔6天)的利息为71.35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27416.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27416.1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0元、反诉费36026元,合计74586元,由原告湖北中怡公司负担24290元,被告襄阳顺发公司负担50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展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人民陪审员 赵华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怡洋
书记员杨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