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执异120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建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贺新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晖,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襄阳联鸿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精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希望路35号(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席化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厦门联众赢投资合伙企业,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93号翔云楼310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范祯王。
被申请人:厦门市鸿众赢投资合伙企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8号803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于柏杰。
被申请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希望路3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怡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联鸿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怡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厦门联众赢投资合伙企业、厦门市鸿众赢投资合伙企业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中怡建筑公司与被告联鸿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一、襄阳联鸿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429388.45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32446.1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至清偿之日;以20785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0月28日至清偿之日;以8908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0月28日至清偿之日);二、驳回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联鸿精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鄂06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联鸿精工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怡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鄂0691执1745号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联鸿精工公司现经营困难,其名下土地厂房无产权、无政府批文,暂时无法强制处置。且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鄂0691执17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中怡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联鸿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另查明,联鸿精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成立,登记时注册资本1500万元,2013年8月14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500万元。2016年3月17日联鸿精工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注册资本增加至4885.99万元人民币,其中***出资4275万元,曾自凤出资225万元、厦门联众赢投资合伙企业出资385.99万元。2017年6月10日,联鸿精工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将股东***持有的513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厦门市鸿众赢投资合伙企业,同意将股东曾自凤持有的225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厦门市鸿众赢投资合伙企业。2017年6月29日,***和曾自凤(转让方)与厦门市鸿众赢投资合伙企业(受让方)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4月30日,联鸿精工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4885.99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现决定变更出资方式,注册资本以货币、知识产权形式出资。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持有公司77%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762万元),其中以货币形式出资2075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缴足;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1687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缴足。股东厦门市鸿众赢投资合伙企业持有公司15.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738万元),其中以货币形式出资75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缴足;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663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缴足。股东厦门联众赢投资合伙企业持有公司7.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85.99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于2016年4月14日缴足。上述股东出资情况已在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备案。
另,申请人中怡建筑公司提供的联鸿精工公司2020年度报告载明,联鸿精工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如下:股东厦门联众赢投资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385.9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4月30日,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4月30日,实缴出资额处无信息;股东厦门市鸿众赢投资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73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5月30日,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5月30日,实缴出资额处无信息;股东***认缴出资额376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3年8月14日,实缴出资时间2013年8月14日,实缴出资额处无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怡建筑公司以被执行人联鸿精工公司的股东厦门联众赢投资合伙企业、厦门市鸿众赢投资合伙企业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上述三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根据申请执行人中怡建筑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以及企业年度报告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厦门联众赢投资合伙企业、厦门市鸿众赢投资合伙企业和***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中怡建筑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中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衡 丹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东方
书 记 员 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