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腾祥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07UJ8T,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钢材市场内C218-2号。
法定代表人:樊会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737915133K,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中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谢远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6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恩施市,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确定履行地为恩施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且被上诉人宜昌腾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上诉人***支付因购买钢材所欠货款及利息,故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宜昌腾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钢材市场内C218-2号,属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志平
审 判 员 李 峡
审 判 员 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磊
书 记 员 肖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