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湖北发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1民初10286号
原告:湖北发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特****楼侧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55040946D。
法定代表人:吕友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737915133K。
法定代表人:谢远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下。
被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恩施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火车站还建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99119123X。
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市府路**金城国际**14228017809375735。
法定代表人:章长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绘,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7月9日,汉族,住湖
北省石首市大垸乡大湾村2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63********。
原告湖北发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蓥建筑公司)与被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石首一建公司恩施分公司)、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首一建公司)、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发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420842元及利息4428882元(利息以642084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为3621354.89元,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为8075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7464元及利息6696元(利息以521746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为669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对上述第二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对上述第一项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2014年期间,原告为顺利承接恩施州恒嘉现代城商住小区的建筑施工工作,与被告一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恩施分公司在进行了多次洽谈与协商,并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向其支
付了670万元的恒嘉现代城工程保证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湖北发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友全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一就仅就恩施州恒嘉现代城商住小区6#楼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一将恩施州恒嘉现代城商住小区(工程地点位于恩施市交叉处)6#楼建筑面积约16000㎡的所有土建工程内容交给原告施工。上述协议约定本次6#楼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20万元。同日,被告一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不收取3%的管理费。被告三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8年4月26日,被告一和被告四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截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一和被告四共计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420842元,同时被告四作为债的加入人承诺在2018年8月25日前归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并承诺若到期未归还则须按照月息2%承担未还款的利息。原告承接上述恩施州恒嘉现代城商住小区6#楼工程后,顺利完成了施工工作。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二与原告办理了上述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19020907元,已付工程款12135989元,未付工程款4880964元。2021年5月29日,双方再次就未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二在承诺不收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的前提下欠付工程款5217464元。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一收取了原告6700000元的恒嘉现代城工程保证金,原告最后仅承接并完成施工履约保证金为1200000元的6#楼,被告二与原告办理了结算,该项目其他楼栋原告未参与施工。被告一和被告二理应向原告退还其确认剩余未退还的6420842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其承诺的标准承担利息。被告四作为债的加入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三作为案涉工
程的建设单位,应在被告一和被告二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系吕友全与被告石首一建公司,且吕友全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发蓥建筑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发蓥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发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