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三初字第79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滨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华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63970和139999100588063979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1600000元和2400000元贷款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同为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63970和13999910058806397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为其在139999100588063970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为其在1399991005880639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依据13999910058806397××号《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639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同为8.1%,并对逾期付款责任、纠纷管辖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依据139999100588063970号《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63970-01、139999100588063970-0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借款期限同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同为8.1%,并对逾期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9日第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编号为139999100588063979、13999910058806397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展期到2015年6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3053.9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从2015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含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946元;3、被告华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房产(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依法处置(含折价、变卖、拍卖等)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63979和13999910058806397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分别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和2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均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到2018年11月29日止;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的62×××78账户内,并委托原告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协议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依据以上两份《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63979、13999910058806397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同意以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滨州市某房屋(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为13999910058806397××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以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滨州市某房(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为13999910058806397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就各具体合同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或变更有关条款,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或通知抵押人,抵押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抵押人依据本合同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被告对以上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分别为: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3110642号、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3110641号)。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华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自愿为被告***、***在139999100588063979和139999100588063970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两份《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
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依据13999910058806397××号《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6397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8.1%。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则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被告***62×××78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滨州市某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作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借款人全数负担。
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依据139999100588063970号《个人授信协议》,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63970-01、13999910058806397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滨州市某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作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13999910058806397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
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分别将借款2400000元、1100000元转入被告***62×××78账户中后,根据被告***、***委托,又将该两笔款转入济南海大科技有限公司11×××17账户中;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62×××78账户中。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记载的放款日期均为2013年12月3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400000元、1100000元、5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均为8.1%,借款用途均为经营,扣款日均为每月21日,首次扣款日均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金额为500000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在金额为2400000元、1100000元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确认。
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不能如期偿还以上三笔借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三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均展期到2015年6月3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81235.77元,借款本金未还,截至2015年6月3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8900元未还,但原告明确表示该期间所主张的利息为13053.95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6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2.15%计算。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代理费659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还息及欠息明细表、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款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华彩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滨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华彩公司给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6月3日应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3053.95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5946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两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第××号)优先受偿;
四、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第一、二项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432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汝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