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商初字第5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LED显示屏建设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198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LED显示屏工程款198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协议一份。工程地点,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与渤海十八路的LED显示屏工程,品牌规格为易事达P10全彩屏,总价款为314万元,约定施工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预付总价款的10%,计款314000元;调试完毕后三日内付到合同总价款的50%,计款1256000元;,余款1570000元,在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月30日欠原告工程款238万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5月1日前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日付款1380000元。还款协议届满后,被告用一部分广告费抵顶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0000元至今没有付清。另查,被告***系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对该欠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19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LED显示屏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安装了LED显示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支付部分LED显示屏安装、制作费用后,双方就余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LED显示屏安装、制作费19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作为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欠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充分。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对欠款没有异议,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LED显示屏安装、制作费198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华彩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