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

法定代表人:芦克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金龙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丰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4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事务发生于2018年,上诉人在2019年发生了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之重大变更,目前尚无关于被上诉人所述事务的资料可查实。经阅卷,未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更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向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现因材料款形成诉讼。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潇

书记员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