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11民初5075号
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邹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亮国,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芦克功,执行董事。
第三人:郑爱霞,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与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第三人郑爱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鑫圆公司诉称,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万泽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合同由被告董监高人员郑爱霞代表被告进行签订),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原告承建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桃花源路北段(东岳大街小官庄段)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不给原告带来任何支付欠款现象、经济合同纠纷及其他民事责任,若因承接工程而产生上述民事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承诺并保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用被告及第三人本人的全部财产清偿相关债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过了质保期,因被告在本工程中存在大量对外欠款,债权人或起诉或与原告调解,在此期间原告代为支付了巨额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其就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等,后者对于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第三人郑爱霞系被告二的员工兼董监高人员,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或者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施工,由第三人代表被告或者合伙体签订协议,但整个施工建设、经济往来等均主要是被告公司各部分员工分工完成,其中亦包括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清偿原告的垫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第三人郑爱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申请人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起诉万泽公司。申请人既不是万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从未代表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协议或者合同,被申请人所诉毫无根据。被申请人鑫圆公司在本案诉状所述的内容早在2019年提起过仲裁申请,申请书中从未涉及过万泽公司。因为被申请人是明知其承接的工程与万泽公司无关的。此次诉讼被申请人为达到不法目的恶意起诉万泽公司,已构成虚假诉讼。2、被申请人故意隐瞒《项目管理协议书》内容,扰乱司法管辖秩序。被申请人鑫圆公司早在2019年向包头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仲裁依据亦是本案诉状中所称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包头仲裁委员受理后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关证据材料,该协议书第10.7条约定纠纷管辖地为包头仲裁委员会。且不论该《项目管理协议书》性质问题,单就管辖而言是独立于协议内容的,所以被申请人依据此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就应当不予以受理。3、被申请人故意隐藏证据,混淆事实,恶意诉讼。被申请人隐瞒了真实证据,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的,该合同书能够明确证明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但是被申请人既未向包头仲裁委员会提供也未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贵院审理的(2020)鲁0911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通过申请人向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80万元系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支付的,该事实足以证实在泰安工程施工过程中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逃避工程竣工结算后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和责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4、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其在2019年提出仲裁请求后即因无证据和事实而撤回申请,此次是被申请人恶意隐瞒重要管辖约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鑫圆公司作为甲方,郑爱霞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承建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桃花源路北段(东岳大街小官庄段)工程,工程地点在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模式为乙方受甲方聘用并委任本工程负责人,受甲方统一管理。乙方负责组织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为保证履行相关责任及法律义务,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愿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履行协议和因该协议所指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提供担保。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因违约发生争议或分歧,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9月12日,包头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鑫圆公司与被申请人郑爱霞关于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仲裁案。鑫圆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内容为:2017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承建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桃花源路北段(东岳大街小官庄段)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包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不给申请人带来任何支付欠款现象、经济合同纠纷及其他民事责任,若因承接工程而产生上述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承诺并保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用被申请人本人的全部财产清偿相关债务。2018年4月起,被申请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泰安市恒坤建材有限公司(原泰安市诚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沥青混合料。但是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全部材料款,致使该公司向法院起诉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公司账户自2019年4月起至今被法院查封冻结170万元,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403606.5元。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对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清偿申请人的垫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12月12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包仲决字第54号决定书,因申请人提交书面撤回仲裁申请书,决定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项目管理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决定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从其诉状内容可以看出,涉案纷争的基础合同为《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在违约责任第七项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因违约发生争议或分歧,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包头仲裁委员仲裁。”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采用由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且该仲裁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告虽亦列万泽公司为被告、郑爱霞为第三人,但其诉请的主要内容和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不影响本案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91元,退还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萍
书 记 员  邢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