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4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亮国,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芦克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爱霞,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郑爱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11民初5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鑫圆公司诉万泽公司、郑爱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鑫圆公司诉万泽公司、郑爱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21)鲁0911民初5075号。现一审法院因鑫圆公司提交的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因违约发生争议或分歧,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上述基础合同系郑爱霞与鑫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万泽公司与郑爱霞合作建设。在上述合同中,万泽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过程,故而鑫圆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应当对万泽公司生效,否则违背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性、自愿性原则。同时,案涉工程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类纠纷应当于工程所在地管辖,该规定系法定管辖内容。同时,案涉工程其他纠纷均在一审法院审理,也便于一审法院查清该案具体事实。故基于以上原因,本着尊重仲裁协议相对性、自愿性的原则,也本着查清事实、便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则,鑫圆公司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2021)鲁0911民初5075号由一审法院审理,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万泽公司辩称,一、鑫圆公司的上诉内容已经构成虚假陈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鑫圆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是“由第三人代表被告或者合伙签订协议”,此种言语本身就是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进行的恶意编造。而到《上诉状》中又出现了“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原案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爱霞合作建设。”鑫圆公司为了规避仲裁管辖而对万泽公司恶意诉讼的行径一目了然,鑫圆公司是恶意制造案件当事人,请求法院能够认清其真相,对其行为严惩。二、万泽公司不是《项目管理协议》的当事人,更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万泽公司不是《项目管理协议书》的签订者,亦不是鑫圆公司所诉事务主体,根本不应当成本案当事人。但是鉴于鑫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他人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协议中的仲裁管辖条款是独立存在的,鑫圆公司作为公司应当遵守,而不应当为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对万泽公司进行恶意诉讼。最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圆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爱霞辩称,首先,鑫圆公司的上诉内容扭曲了法律规定,无任何客观基础。郑爱霞即不是万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与鑫圆公司签订的合同仅限于两者之间,不可能涉及万泽公司。而鑫圆公司为了达到篡改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而恶意起诉万泽公司,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严惩。其次,鑫圆公司故意隐瞒《项目管理协议书》内容,扰乱司法管辖秩序。鑫圆公司早在2019年时就曾依据《项目管理协议书》向包头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鑫圆公司本次起诉的依据仍然是《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0.7条约定纠纷管辖地为包头仲裁委仲裁。不论该《项目管理协议书》性质问题,单就管辖而言是独立于协议内容的。鑫圆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不法目的显而易见。综上所述,鑫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逃避工程竣工结算后向郑爱霞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和责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鑫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万泽公司清偿鑫圆公司的垫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鑫圆公司作为甲方,郑爱霞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承建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桃花源路北段(东岳大街小官庄段)工程,工程地点在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模式为乙方受甲方聘用并委任本工程负责人,受甲方统一管理。乙方负责组织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为保证履行相关责任及法律义务,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愿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履行协议和因该协议所指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提供担保。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因违约发生争议或分歧,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9月12日,包头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鑫圆公司与被申请人郑爱霞关于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仲裁案。鑫圆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内容为:2017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承建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桃花源路北段(东岳大街小官庄段)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包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不给申请人带来任何支付欠款现象、经济合同纠纷及其他民事责任,若因承接工程而产生上述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承诺并保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用被申请人本人的全部财产清偿相关债务。2018年4月起,被申请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泰安市恒坤建材有限公司(原泰安市诚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沥青混合料。但是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全部材料款,致使该公司向法院起诉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公司账户自2019年4月起至今被法院查封冻结170万元,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403606.5元。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对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清偿申请人的垫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12月12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包仲决字第54号决定书,因申请人提交书面撤回仲裁申请书,决定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项目管理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决定书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鑫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从其诉状内容可以看出,涉案纷争的基础合同为《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在违约责任第七项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因违约发生争议或分歧,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包头仲裁委员仲裁。”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采用由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且该仲裁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鑫圆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鑫圆公司虽亦列万泽公司为被告、郑爱霞为第三人,但其诉请的主要内容和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不影响本案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鑫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91元,退还鑫圆公司。
本院认为,鑫圆公司基于案涉《项目管理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从案涉《项目管理协议书》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且签订合同主体为鑫圆公司与郑爱霞。即上述协议书中列明的合同双方对于仲裁管辖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签订有仲裁协议,应认定仲裁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便鑫圆公司起诉状中关于签订上述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万泽公司的主张成立,鑫圆公司亦应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琳